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楊慧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
法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
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受僱於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人,丙○○則為戊○
○之配偶,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代表天一公司與乙○○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乙○○公司)簽約,雙方約定由天一公司提供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一、二樓之部分場地及設備,予乙○○公司作為營業之用,利潤均分。
詎天一
公司與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債務糾紛,丙○○
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晚間,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賣場出入門戶之電源關閉,並禁止
乙○○公司入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嗣同年五月二日戊○○自外地返回後,
亦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禁止乙○○公司入內取出上開貨物,直至同年五月十五
日,始讓乙○○公司進入賣場取出上開貨物,造成上開貨物過期損壞,致生損害
於乙○○公司。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損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係各供貨予
告訴人之廠商所有,惟
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貨物因逾期損壞之損失,依約是告訴人要負擔的等語,核與
證人即廠商庚○○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乙○○公司為本件犯罪之受害人,依法得
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丙○○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
犯行,辯稱:天一公司與乙○○
公司先前調解時,已約定如乙○○公司有未履行約定事項之情事,即同意停業,
而乙○○公司事後未依約提出財務明細報表,是以被告丙○○才關閉大門電源,
惟被告戊○○、丙○○並無毀損之犯意,
渠等仍開放其他門戶供進出,並保持冷
藏櫃之電源開通,亦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遲未將貨物領回,方致
貨物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毀損之犯意,渠等仍開放其他門戶供進出,並保持冷
藏櫃之電源開通,亦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遲未將貨物領回,方
致貨物毀損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承認:伊自五月一日後,因告訴人
未履行合約,即禁止告訴人進入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供
貨予乙○○公司之廠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五月初至賣場,門都
鎖著,沒辦法進去;證人即乙○○公司之股東李智勝亦證稱:四月三十日當天
,所有的門都關起來了等語,再
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向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戊○○關閉賣場,無法開門之情,足見被告二人自
四月三十日晚間起,即關閉該賣場所有門戶,不准告訴人進入賣場,被告二人
辯稱:並未全部關閉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戊○○雖辯稱:伊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云云,惟證人即廠商丁○○
證稱:接到電話要領貨時,貨物已經過期,且電話是乙○○公司打的;證人即
廠商己○○、庚○○、甲○○等人則證稱:雖有接獲天一公司方面通知渠等去
領回貨物,惟到現場後,天一公司的人員卻稱沒有乙○○公司人員陪同,仍不
准領貨等語,而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葉金碧於偵查中陳稱:雖有廠商於五月三日
通知伊領貨之事,但被告戊○○卻稱要先解決債務,告訴人才可取貨等語,而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上情,並稱:告訴人應先解決債務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百零二頁),足見被告戊○○
縱有通知廠商領貨,亦未通知全部廠商,
而部分廠商或告訴人接獲通知,至現場準備領貨時,被告戊○○亦未讓渠等領
取。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食用之飲料、牛奶、冷凍食品等物,均有一定有保
存期限,如經過相當時間未予食用,即會腐敗而損壞,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
告二人縱確實有將冷藏櫃之電源開通,惟渠等關閉該賣場達二週之時間,不准
告訴人入內取出上開貨物,應明知渠等上開所為,已足致上開貨物損壞。
(三)另被告二人辯稱:渠等關閉賣場係基於
兩造民事調解之內容而來,被告二人所
為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天一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調
解內容,係告訴人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未依約履行債務內容,願停止營
業,有該調解書附卷
可稽。是以,縱告訴人於民事上確有違約情事,天一公司
亦僅得使告訴人停止營業,並無權毀損上開貨物至明。被告二人辯稱有正當理
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
故意,且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並有貨物過期清單
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二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舊法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予敘
明。
四、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黃可欽、陳鳴雄等人阻止
告訴人進入賣場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嫌。被告二人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強暴、
脅迫之行為,均以和平方式處理
,且渠等係因告訴人民事違約,始關閉賣場大門等語。
按刑法上強制罪,係以行
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
脅迫性
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
,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
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黃可欽、陳鳴雄等人
在場拒絕告訴人進入賣場,有告訴人告訴意旨狀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
符。被告二人既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似難成立該罪。是此併辦部分,與前
揭論罪
科刑部分,尚
難謂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