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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楊慧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 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受僱於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人,丙○○則為戊○ ○之配偶,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代表天一公司與乙○○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乙○○公司)簽約,雙方約定由天一公司提供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一、二樓之部分場地及設備,予乙○○公司作為營業之用,利潤均分。天一 公司與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債務糾紛,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晚間,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賣場出入門戶之電源關閉,並禁止 乙○○公司入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同年五月二日戊○○自外地返回後, 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禁止乙○○公司入內取出上開貨物,直至同年五月十五 日,始讓乙○○公司進入賣場取出上開貨物,造成上開貨物過期損壞,致生損害 於乙○○公司。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損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係各供貨予告訴人之廠商所有,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貨物因逾期損壞之損失,依約是告訴人要負擔的等語,核與 證人即廠商庚○○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乙○○公司為本件犯罪之受害人,依法得 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天一公司與乙○○ 公司先前調解時,已約定如乙○○公司有未履行約定事項之情事,即同意停業, 而乙○○公司事後未依約提出財務明細報表,是以被告丙○○才關閉大門電源, 惟被告戊○○、丙○○並無毀損之犯意,渠等仍開放其他門戶供進出,並保持冷 藏櫃之電源開通,亦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遲未將貨物領回,方致 貨物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毀損之犯意,渠等仍開放其他門戶供進出,並保持冷 藏櫃之電源開通,亦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遲未將貨物領回,方 致貨物毀損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承認:伊自五月一日後,因告訴人 未履行合約,即禁止告訴人進入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供 貨予乙○○公司之廠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五月初至賣場,門都 鎖著,沒辦法進去;證人即乙○○公司之股東李智勝亦證稱:四月三十日當天 ,所有的門都關起來了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向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戊○○關閉賣場,無法開門之情,足見被告二人自 四月三十日晚間起,即關閉該賣場所有門戶,不准告訴人進入賣場,被告二人 辯稱:並未全部關閉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戊○○雖辯稱:伊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云云,惟證人即廠商丁○○ 證稱:接到電話要領貨時,貨物已經過期,且電話是乙○○公司打的;證人即 廠商己○○、庚○○、甲○○等人則證稱:雖有接獲天一公司方面通知渠等去 領回貨物,惟到現場後,天一公司的人員卻稱沒有乙○○公司人員陪同,仍不 准領貨等語,而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葉金碧於偵查中陳稱:雖有廠商於五月三日 通知伊領貨之事,但被告戊○○卻稱要先解決債務,告訴人才可取貨等語,而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上情,並稱:告訴人應先解決債務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百零二頁),足見被告戊○○縱有通知廠商領貨,亦未通知全部廠商, 而部分廠商或告訴人接獲通知,至現場準備領貨時,被告戊○○亦未讓渠等領 取。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食用之飲料、牛奶、冷凍食品等物,均有一定有保 存期限,如經過相當時間未予食用,即會腐敗而損壞,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 告二人縱確實有將冷藏櫃之電源開通,惟渠等關閉該賣場達二週之時間,不准 告訴人入內取出上開貨物,應明知渠等上開所為,已足致上開貨物損壞。 (三)另被告二人辯稱:渠等關閉賣場係基於兩造民事調解之內容而來,被告二人所 為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天一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調 解內容,係告訴人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未依約履行債務內容,願停止營 業,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是以,縱告訴人於民事上確有違約情事,天一公司 亦僅得使告訴人停止營業,並無權毀損上開貨物至明。被告二人辯稱有正當理 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故意,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並有貨物過期清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用裁判時之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黃可欽、陳鳴雄等人阻止 告訴人進入賣場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以和平方式處理 ,且渠等係因告訴人民事違約,始關閉賣場大門等語。刑法上強制罪,係以行 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 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 ,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 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黃可欽、陳鳴雄等人 在場拒絕告訴人進入賣場,有告訴人告訴意旨狀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 符。被告二人既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似難成立該罪。是此併辦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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