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竊取
另案被害人王燕輝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另案被告施
寶乾竊盜案件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
具結,而先後兩次
虛偽證述略稱:「前開車輛為自己所竊取」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
偽證罪嫌。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O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另案被告施寶乾竊盜車輛案件時,因另
案被告施寶乾陳稱:其被警方查獲之王燕輝所有遭竊贓車,實為友人甲○○竊取
後交付使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檢察官、法院遂以
證人身分
訊問被告有無竊取
該車,被告雖未竊車,仍基於事先與施寶乾之協議,具結後兩次虛偽證述略稱:
「該輛贓車為自己所竊取」云云等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對無誤。因此,被告擔任證人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有虛偽
陳述之情形,已
堪認定。
三、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而證人有前開得拒絕
證言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對於不應具結
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一四號著有
判例。茲就本件情形
審酌如下:
(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由字面上理解,凡證人之陳述恐涉及
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且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不得令該證人具結。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因另案被告施寶乾陳
稱被告竊車,檢察官及法院遂懷疑被告竊盜犯嫌,為釐清案情,兩次以證人身
分
傳喚被告,並訊問被告有無竊車及其詳情等節,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可查
。因此,被告擔任證人所為陳述,顯然涉及自己之
竊盜罪嫌,並可能遭到在場
檢察官聽聞後據其陳述進行追訴,按照前開規定之法條文義,應可拒絕證言,
並不得令其具結。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
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
國家刑
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
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
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
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在本件情形,被告已經遭到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懷疑其竊盜罪嫌,受有追訴之風險,當其作證時,為防止證詞
內容可能不當(包括為真實、虛偽、或介於二者之間之各種陳述內容),導致
被告一方面遭到無端之竊盜追訴,他方面造成偵審機關對於證據之錯誤評價,
自應給予拒絕證言之機會,始能符合前述
法律之規範目的。
(三)被告之
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保障,而受保障之「被
告」,並不限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稱呼其為「被告」之人,凡客觀上已被
懷疑其犯罪者,均應受相同規定之保障,且不應假借訊問證人之名義取得其供
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OO三號判決)。而緘默權之規定,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之規定,其規範意旨顯然雷同,體系上自應交
互對照解釋,整體法秩序始能臻於完備,此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修正說明略稱:「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者,應得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
」之文字觀察,二者並列,更屬明確。於本件當中,被告遭贓車
持有人施寶乾
指為車輛竊盜者,客觀上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當已懷疑被告竊盜罪嫌,其訴
訟法上「被告」之地位已經具備,本應告知並實質保障其緘默權,同理,被告
就該竊車事件作證時,亦應賦與相同效果之拒絕證言權利,始能實質維護其訴
訟上應有之權益,並貫徹緘默權保障之立法意旨而不致有所違背。
(四)實務上,法務部(八四)檢(二)字第一六三三號法律問題略為:甲因非法持
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為法院收押,為圖脫罪,
乃與同舍房之乙商議,由乙於八
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
自首,表示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乙所有,
案經檢察署於同月十日對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分案偵辦,
嗣甲之案件於同月十
五日
開庭,乙出庭作證,法院命乙具結後,乙證稱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
其所有,使法院誤採其證言,而對甲為
無罪判決。乙之所為是否成立偽證罪?
其研討結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目的係在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
,如證人為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拒
絕證言,今乙如為真實陳述即不會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卻故為虛偽陳述
,惟恐自己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
之規定不合。乙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言,應成立偽證罪,並應與
頂替罪成立
牽連
犯,從一種之偽證罪
處斷(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一八五期八十二頁以下,另司法
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有類似敘述,但討論主旨不同,
載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然而,此等討論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取,說
明如下列四點: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
人所難,並維護真實發現,已如前述,而其實際規範作用,在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修正前,則在使證人於該條所定情形下,不得令具結而容認證人
為虛偽陳述,與前開討論意見
所稱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
一節,恰巧相反。
因此,該討論意見推論之前提,已有疑問。
2、證人有具結並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固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以下所明定,但法律同時又按照證人之實際狀況,於同條設定若干例外規
定,以免除具結義務並放寬真實陳述義務。因此,有關證人作證時是否必
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自應理解法律所定真實陳述義務及其除外規定
彼此
之規範意旨及其範圍,始能妥
適決定,前開討論意見僅就證人真實陳述義
務之一端審究,未就其除外部分
予以考量,論述過程不無粗略。
3、前開討論意見認為:證人自己未犯罪時,如真實陳述,即可免於日後追訴
之風險,但卻強稱自己犯罪,顯不值得保護
等情,雖有相當之說服力。但
法條
原本之要件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前開討論意見推演結果,卻使法條要件變更為:「證人恐因『真實』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始得拒絕證言。此種解釋方式,創設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使法律保障不自證己罪之範圍,僅及於真實犯罪人,而未能
包括所有
犯罪嫌疑人,與向來緘默權保障之範圍不同,過度限縮保障之對
象。且事實上,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不可能於訊問證人時得知證人陳
述內容真實
與否,自無從於訊問證人過程中正確決定應否令證人具結,亦
即此種方式,實際上不具有訴訟操作之可行性,且將偽證罪之處罰建立在
可能錯誤之具結程序上,有欠允洽。
4、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頂替罪之處罰,其
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而頂替罪之構成,以行為人主動冒充犯人為要件,其危害
法益為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前開討論意見當中,某乙係受
司法機關調查時冒充
犯人,而危害法益類型與頂替罪完全相同。但某乙之被動行為,較之頂替
罪之主動情狀而言,顯然較為輕微,若如前開討論意見所指,應入於偽證
罪之處罰,將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情輕而法重,與立法者訂定頂
替罪處罰時之規範意思,恐不相符,是前開討論意見為本院所未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證人時,係陳述涉及自己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得拒絕證
言,且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即使
令其具結,亦不生具結效力。從而,被告具結後所為虛偽陳述,並不受偽證罪
之處罰,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