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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5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 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 縣馬公市○○路○○巷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巷30號前,本應遵 守汽車在狹路不得迴車等規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迴車,致撞及同向後方 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左腳踝及左手第4指扭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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