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陳威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
新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威
廷、甲○○人車倒地,陳威廷因而受有右手掌擦傷(未據
告
訴),甲○○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又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打電話向文澳派出所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陳威廷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
測定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機車騎士陳威廷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
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
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同此認定,有該會
96年1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9511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文
澳派出所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83,90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