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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陳威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 新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威 廷、甲○○人車倒地,陳威廷因而受有右手掌擦傷(未據告 訴),甲○○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又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打電話向文澳派出所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威廷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機車騎士陳威廷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 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同此認定,有該會 96年1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9511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文 澳派出所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83,90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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