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無照酒醉騎乘重
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57之1號
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製發違規
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第6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
並禁考1年(無照駕駛部分另裁處罰鍰6000元,已經異議人
繳納完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騎車部分業經緩
起訴處分,且異
議人已完納
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
裁罰就該酒醉騎車部分係重覆處罰,
顯有不當之處。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
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
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
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
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
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
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
,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
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
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
刑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中
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
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
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
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
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無照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
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在卷
可憑,
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
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
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
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乃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
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
緩起訴
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
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
分會支付8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於96
年8月21日向該會繳付8萬元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
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收據在卷
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
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將遭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
同一案件
遭受刑事
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可資
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
06986號函釋
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
秩序罰之補充規定,
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
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
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
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
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
院循
審判程序判處
罰金或得以
易科罰金之
拘役或
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
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
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
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
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
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至於原處分
關於禁考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
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
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
予以
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提出
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