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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處分 (澎監違裁字第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12日19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安宅農改場」旁,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結果,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 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上述酒醉駕車事件,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 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5萬元,依一罪不兩 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處以行政罰鍰部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 2 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 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 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 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 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 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 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 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 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 認定,凡刑事實體法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 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 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 所定主刑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 可憑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 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速 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5萬元,且受處分人 已於96年8月17日將上述金額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 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 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 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 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 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 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 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 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 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 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 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 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7月 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 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 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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