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處分
(澎監違裁字第84-T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12日19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安宅農改場」旁,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結果,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
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上述酒醉駕車事件,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
48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需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
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5萬元,依一罪不兩
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處以行政罰鍰部分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
2 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
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
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
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
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
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
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
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
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
認定,凡
刑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
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
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
所定
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
可憑,
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
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
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乃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速
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
期間
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在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5萬元,且受處分人
已於96年8月17日將上述金額支付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
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將遭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
同一案件
遭受刑事
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可資
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
06986號函釋
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
秩序罰之補充規定,
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
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
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
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
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
院循
審判程序判處
罰金或得以
易科罰金之
拘役或
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
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
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
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
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7月
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
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
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提出
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