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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有 陳威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新營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為學生,但自94年11月起即利用課餘時間在「乾杯 現調飲品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 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期間 難以從事原來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若被告對薪資 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以每月1萬元計算。②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至95年8月26日出 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求被告賠償。③除疤手 術費用:原告受傷後,右小腿留下15公分X10公分之疤痕, 且極為明顯,日後尚須做除疤手術,預估需再支出除疤手術 費用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④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5 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 2 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⑤慰撫金:原告受傷住 院達15天,且至今仍常感腿部痠痛,上下樓梯不便,又留下 極明顯之疤痕,原告因此不敢穿著短褲或裙裝,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萬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住院期間 支出醫療費用58,878元、看護費用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 本件車禍發生,附載原告之陳威廷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 抵;另被告已經賠償原告83,909元,請求扣除;又原告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除疤手術費用、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均 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非供訴訟使用」字 樣,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撞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威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交易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在「乾杯現調飲品 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 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期間難以從事原來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若被告對薪資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 以每月薪資1萬元計算。查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經手術 清創油污及壞死肌肉皮膚併髓內釘固定,術後1年至2年移 除髓內釘,屆時再觀察是否可正常行走,業據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在卷(卷第64頁);又 原告本在「乾杯現調飲品店」打工,原告為前場工作人員 ,負責調製飲品,並教導新進人員,工作時間均須站立, 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亦據證人即「乾杯現調 飲品店」光明分店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16 頁),原告受傷後既有部份皮膚壞死,且經植入髓內釘 今,原先工作性質又需久站,是以其主張受傷後有10個月 期間,無法勝任本來工作等情信為實。另被告同意以 每月1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薪資(卷第115頁),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 ,至95年8月26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875元 ,即屬有據。 (三)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 皮瓣壞死之傷勢復原後,仍遺留深色疤痕,需花費50 萬 元進行除疤手術,亦應由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等語。經查: 原告目前右小腿確實遺有大片深色疤痕,有照片可稽(卷 第81頁),自有整形之必要。原告此項支出,核屬民法第 193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96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預估之後續整形 手術僅需花費約50萬元(卷第97頁),故關於本項整形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至於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非供訴訟之用」等語,但得為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特別加註「訴訟用」為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業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15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 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3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住院請款單(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 間達15天,行動不便,且右小腿迄仍遺有大片深色疤痕, 而原告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女,對外觀重視程度高,身心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為18歲,仍為學生,被告現 年42歲,以開設早餐店為業,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88,875元( 000000+58875+500000+30000+300000=988875)。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係搭乘友人陳威廷所 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駕駛人陳威廷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而陳威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十分之三,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 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2,213元 (000000X0.7=69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 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 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查本件原 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47,329元之保險金,業 據原告陳明,並有匯款資料可稽(卷第118頁),堪信為實 ,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又 被告主張前已賠償原告83,909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 執(卷第79頁),因此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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