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適有
陳威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新營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為學生,但自94年11月起即利用課餘時間在「乾杯
現調飲品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
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
期間
難以從事原來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若被告對薪資
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以每月1萬元計算。②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至95年8月26日出
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求被告賠償。③除疤手
術費用:原告受傷後,右小腿留下15公分X10公分之疤痕,
且極為明顯,日後尚須做除疤手術,預估需再支出除疤手術
費用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④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5
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
2 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⑤慰撫金:原告受傷住
院達15天,且至今仍常感腿部痠痛,上下樓梯不便,又留下
極明顯之疤痕,原告因此不敢穿著短褲或裙裝,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萬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住院期間
支出醫療費用58,878元、看護費用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
本件車禍發生,附載原告之陳威廷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
抵;另被告已經賠償原告83,909元,請求扣除;又原告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除疤手術費用、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均
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非供訴訟使用」字
樣,不得做為
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撞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威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
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本院96年交易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在「乾杯現調飲品
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
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期間難以從事原來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若被告對薪資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
以每月薪資1萬元計算。查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經手術
清創油污及壞死肌肉皮膚併髓內釘固定,術後1年至2年移
除髓內釘,屆時再觀察是否可正常行走,業據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在卷(卷第64頁);又
原告本在「乾杯現調飲品店」打工,原告為前場工作人員
,負責調製飲品,並教導新進人員,工作時間均須站立,
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亦據
證人即「乾杯現調
飲品店」光明分店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16
頁),原告受傷後既有部份皮膚壞死,且經植入髓內釘
迄
今,原先工作性質又需久站,是以其主張受傷後有10個月
期間,無法勝任本來工作
等情,
堪信為實。另被告同意以
每月1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薪資(卷第115頁),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
,至95年8月26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附卷
可稽
,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875元
,即屬有據。
(三)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
皮瓣壞死之傷勢復原後,仍遺留深色疤痕,需花費50 萬
元進行除疤手術,亦應由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等語。經查:
原告目前右小腿確實遺有大片深色疤痕,有照片可稽(卷
第81頁),自有整形之必要。原告此項支出,
核屬民法第
193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96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預估之後續整形
手術僅需花費約50萬元(卷第97頁),故關於本項整形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至於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非供訴訟之用」等語,但得為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特別加註「訴訟用」為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業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15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
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3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住院請款單(卷第29頁)
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
間達15天,行動不便,且右小腿迄仍遺有大片深色疤痕,
而原告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女,對外觀重視程度高,身心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為18歲,仍為學生,被告現
年42歲,以開設早餐店為業,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88,875元(
000000+58875+500000+30000+300000=988875)。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170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酌。本件原告係搭乘友人陳威廷所
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駕駛人陳威廷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而陳威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十分之三,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
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2,213元
(000000X0.7=69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
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
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查本件原
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47,329元之保險金,業
據原告陳明,並有匯款資料可稽(卷第118頁),堪信為實
,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又
被告主張前已賠償原告83,909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
執(卷第79頁),因此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