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49、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詳如上開主文所示,被告乙○○、甲○○並願 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各支付新台幣4萬元、3萬元(被 告二人均已完納應支付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