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49、46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轉讓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詳如上開主文所示,被告乙○○、甲○○並願
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各支付新台幣4萬元、3萬元(被
告二人均已完納應支付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