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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併科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 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 51 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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