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
所
載,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
伍年貳月,
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
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
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
2、3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2
、3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