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與陳澄清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外
,餘均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
共同被告陳澄清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