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樁吉曾於民國70年間涉嫌叛亂案件,
受
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自民國70
年11月14日起至71年2月23日止,計100日,
嗣經該部以71年
中清字第1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釋字第624
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
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
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
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者。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是以,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
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
之限制,核其性質,屬
法定期間之一種,為
當事人聲請賠償
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
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
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日施行,有
關該條「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
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4號解釋請求冤
獄賠償,惟該號解釋
乃為解決依現行法之規定受軍事審判之
人並無請求冤獄賠償,有
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故在冤獄賠償
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
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
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
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與本件聲請人受治安機關違法羈押,得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又聲
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5月23日律宣字第
0960000686號書函1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
於94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
適法,其遲至96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
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
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
覆審(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