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樁吉曾於民國70年間涉嫌叛亂案件, 受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自民國70 年11月14日起至71年2月23日止,計100日,經該部以71年 中清字第101號為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釋字第624 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 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 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是以,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 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 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 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 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 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2 月4日施行,有 關該條「5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 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4號解釋請求冤 獄賠償,惟該號解釋為解決依現行法之規定受軍事審判之 人並無請求冤獄賠償,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故在冤獄賠償 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 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 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 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與本件聲請人受治安機關違法羈押,得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又聲 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5月23日律宣字第 0960000686號書函1紙以資證明,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 於94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法,其遲至96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 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