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錦足
新興順企業有限公司
安佳瓦斯分裝場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孫鴻發
相 對 人 許金田
許彥益
許明敏
號
許燦鑫
許呂瓠(即許文叔之
繼承人)
號
許智強(即許文叔之
繼承人)
許碧容(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廖健祥(即許文叔之
代位繼承人)
許美滿(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許小情(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許金生
許煇煌
許銘斌(即許慶財、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林耀峰(即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許銘輝(即許慶財、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許銘修
薛維倫
薛昭雄
薛維武
薛維煌
薛維燦
薛維格
蔡薛秋玉
薛秋錦
薛名宏
薛名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第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4,200元及18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
度存字第39號及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
為假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15號對相對人為執行在
案。茲因鈞院
上開判決中關於本件假執行之部分,經
上訴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廢棄,假執行已失其依據,而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
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相對人中除許呂瓠、廖健祥、許美滿、許碧容及
許小情外,皆已於和解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而許呂瓠
、廖健祥、許美滿、許碧容及許小情等人亦經聲請人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假執行
撤回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
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件回執
可證,又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