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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錦足       新興順企業有限公司       安佳瓦斯分裝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鴻發 相 對 人 許金田       許彥益       許明敏             號       許燦鑫       許呂瓠(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號       許智強(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許碧容(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廖健祥(即許文叔之代位繼承人)       許美滿(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許小情(即許文叔之繼承人)       許金生       許煇煌       許銘斌(即許慶財、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林耀峰(即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許銘輝(即許慶財、許黃順珠之繼承人)       許銘修       薛維倫       薛昭雄       薛維武       薛維煌       薛維燦       薛維格       蔡薛秋玉       薛秋錦       薛名宏       薛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4,200元及18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 度存字第39號及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 為假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15號對相對人為執行在 案。茲因鈞院上開判決中關於本件假執行之部分,經上訴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廢棄,假執行已失其依據,而其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相對人中除許呂瓠、廖健祥、許美滿、許碧容及 許小情外,皆已於和解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而許呂瓠 、廖健祥、許美滿、許碧容及許小情等人亦經聲請人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假執行 撤回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件回執可證,又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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