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彭雲香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瓊安
人 之3
兼前列二人共 鄭龍蛟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李瓊
安、鄭龍蛟對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補充「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壹佰肆
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彭雲香供
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被告李瓊安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彭雲
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鄭龍蛟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
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彭雲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4 條之規定,法
院如就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
本件原告彭雲香勝訴部分,
兩造於審理中均有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
漏為宣告,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