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
專屬
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具備
合意管轄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兩造約定之工程契約
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90萬元,然
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41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乃位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是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榮宏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