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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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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具備合意管轄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約定之工程契約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90萬元,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41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乃位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是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榮宏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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