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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彭雲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瓊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龍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今其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彭雲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瓊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龍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原 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被告李瓊安及鄭龍蛟 各負擔1/5;嗣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於訴訟 中將其原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416,435元, 聲明減縮為804,400元,後此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 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全案因 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第一審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李瓊安及鄭龍蛟連 帶給付1,666,43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533元 ,惟其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僅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435元,嗣被告對上開判決命其給 付之金額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繫屬中將之聲明減縮為804,4 00元,而原告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件因未經上訴 而不待上訴審判決即已確定之部分為1,666,435元-804,400 元=862,035元,而其因上訴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之部分為 804,400元,至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因之其第一審確定部 分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分擔。所以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一)其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62,035 元/1,666,435元x17,533元=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 此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3/5=5,4 42元,李瓊安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鄭龍 蛟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二)其在第一審 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04,400元/1,666,435元x17,533元=8, 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由原告彭雲香負擔。故本件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彭雲香為8,4 63元,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為5,442元,李瓊安為1,814 元,鄭龍蛟為1,8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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