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彭雲香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瓊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龍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今其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彭雲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瓊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龍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原
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被告李瓊安及鄭龍蛟
各負擔1/5;
嗣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復於訴訟
中將其原
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416,435元,
聲明減縮為804,400元,後此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
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全案因
而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第一審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李瓊安及鄭龍蛟
連
帶給付1,666,43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533元
,
惟其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僅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435元,嗣被告對上開判決命其給
付之金額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繫屬中將之聲明減縮為804,4
00元,而原告則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是本件因未經上訴
而不待上訴審判決即已確定之部分為1,666,435元-804,400
元=862,035元,而其因上訴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之部分為
804,400元,至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因之其第一審確定部
分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分擔。所以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一)其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62,035
元/1,666,435元x17,533元=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
此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3/5=5,4
42元,李瓊安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鄭龍
蛟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二)其在第一審
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04,400元/1,666,435元x17,533元=8,
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由原告彭雲香負擔。故本件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彭雲香為8,4
63元,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為5,442元,李瓊安為1,814
元,鄭龍蛟為1,8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