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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晟 相 對 人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 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 (一)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相對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兩 造所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150,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人交通費 │ 8,00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7,092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8,1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75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計為198,42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1/3│ │= 66,14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2/3=132,280 │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092元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32,280元-17,092元=115,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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