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富晟
相 對 人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僅得依
確定判決主文所
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
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
本案爭執,均
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
(一)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
嗣相對人對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人則提起
附帶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
兩
造所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第一審、第二審及
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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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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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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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50,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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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鑑定人交通費 │ 8,00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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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7,092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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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8,1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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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75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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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為198,42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1/3│
│= 66,14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2/3=132,280 │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092元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32,280元-17,092元=115,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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