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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徐 相 對 人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046,71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鈞院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 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核屬 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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