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徐
相 對 人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046,71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鈞院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
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
核屬
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