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楊麗珠
相 對 人 吳彩眉
許志偉
許志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
聲請人依本院
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
準用之。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被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
乃係為被告將來
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因免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因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
指其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8,32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審級
裁判
書影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許源聰間之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
判決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依該判決提供348,320元為
擔保,
嗣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
而告確定,因之業已終結
等情,均經本院調查屬實,是本件
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
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因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許源聰已逝,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原相對人許源聰之
繼
承人吳彩眉、許志偉及許志愷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