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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楊麗珠 相 對 人 吳彩眉       許志偉       許志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 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係為被告將來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因免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因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 指其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8,32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審級裁判 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許源聰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 判決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依該判決提供348,320元為 擔保,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 而告確定,因之業已終結等情,均經本院調查屬實,是本件 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許源聰已逝,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原相對人許源聰之繼 承人吳彩眉、許志偉及許志愷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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