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
相 對 人 陳清實
相 對 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枝
上列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
請確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
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
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
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被告張瀞方、張瀞文受民事第三
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
7 月31日以98年度
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而聲請
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台幣(下同)20,000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及
10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
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