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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 相 對 人 陳清實 相 對 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枝 上列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 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 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張瀞方、張瀞文受民事第三 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 7 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而聲請 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及 10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 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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