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洪煌景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運送上訴人如運
送貨物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
所載之氧氣桶,並
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按月依如100年3月28日報
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自行核算前一月之運費,並於
月初開立請款單交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0年3至6月間,先後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
月28日、100年5月初、100年6月初、100年6月間傳真報價
單共5份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依100年6月初之報價單(見原審
卷第23頁,其內容如附表4所示)重新核算100年3、4月運
費,並依100年5月間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2頁,其內容
如附表3所示)重新核算同年5月份之運費後,分別簽發支
票3紙合計金額107,974元,經上訴人收受提示兌領;又上
訴人於運送途中毀損被上訴人液態氮桶子,其賠償金額
12,900元已自100年4月的運費中扣除。
四、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是否
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以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間及100年6月初之報價單,重新計算100年3至
5月份之運費?或其雖合意如是計算重新運費,但同時附有
「被上訴人應將100年6月以後之全部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
之停止條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之
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之內
容
而定,然依私法自治原則,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
僅主張有變更契約合意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事實之性質及當事人爭執所在,
事實各部無從割裂者,則不得僅就一部而為自認;倘於此
種情形,當事人僅就事實之一部為不爭執之陳述者,不能
認為係自認該部分事實,而應認其
乃否認全部之事實。本
件上訴人傳真100年3月28日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後,而被上
訴人續為運送貨物之委託,足認兩造有依該報價單計算運
費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另
抗辯兩造有依100年5月間及100
年6 月初之報價單另定運費之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稱兩造
另定運費之合意乃以「被上訴人應將100年6月以後之全部
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為停止條件等語,衡諸此停止條件
之存否,對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價量計算有重大影響,在交
易上有相當之重要性,與運費費率本身關係緊密而不可切
割,是上訴人此項陳述之意旨,應在否認被上訴人
所稱兩
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
等情,
而非自認確有另定運費之合
意、並抗辯此合意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就此既未自認,
則被上訴人仍就兩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二)關於兩造有無另定運費之合意: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於100
年6月間,就另定運費
一節與上訴人有所商議等情,固為
上訴人不爭執,惟就其商議之具體內容,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況
參諸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次報價,其於
100 年5、6月初兩造就另定運費一事進行磋商時之報價,
遠較其先前於同年3月間之報價為低,倘非兩造就託運之
價量或運送契約之其他事項另有協議,上訴人豈有就業已
運送完畢之貨物,片面大幅降價之可能?衡諸此情,
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
云云,
殊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100年3月28日之報價單計算運費,
被上訴人並尚有205,472元未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另定運費云云,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5,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上訴人負擔,爰裁判
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一:100年3月23日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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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待報價)│(待報價)│
├──┼─────┼─────┤
│大 │500元 │250元 │
├──┼─────┼─────┤
│小 │90元 │450元 │
├──┼─────┼─────┤
│特小│20元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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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年3月28日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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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810元 │405元 │
├──┼─────┼─────┤
│大 │270元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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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54元 │27元 │
├──┼─────┼─────┤
│特小│10元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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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0年5月初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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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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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250元 │100元 │
├──┼─────┼─────┤
│大 │100元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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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10元 │10元 │
├──┼─────┼─────┤
│特小│10元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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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0年6月初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3頁)
┌──┬───────────┐
│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300元 │100元 │
├──┼─────┼─────┤
│大 │120元 │50元 │
├──┼─────┼─────┤
│小 │10元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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