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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洪煌景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運送上訴人如運 送貨物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所載之氧氣桶,並 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按月依如100年3月28日報 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自行核算前一月之運費,並於 月初開立請款單交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0年3至6月間,先後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 月28日、100年5月初、100年6月初、100年6月間傳真報價 單共5份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依100年6月初之報價單(見原審 卷第23頁,其內容如附表4所示)重新核算100年3、4月運 費,並依100年5月間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2頁,其內容 如附表3所示)重新核算同年5月份之運費後,分別簽發支 票3紙合計金額107,974元,經上訴人收受提示兌領;又上 訴人於運送途中毀損被上訴人液態氮桶子,其賠償金額 12,900元已自100年4月的運費中扣除。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以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間及100年6月初之報價單,重新計算100年3至 5月份之運費?或其雖合意如是計算重新運費,但同時附有 「被上訴人應將100年6月以後之全部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 之停止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之內 容而定,然依私法自治原則,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 僅主張有變更契約合意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事實之性質及當事人爭執所在, 事實各部無從割裂者,則不得僅就一部而為自認;倘於此 種情形,當事人僅就事實之一部為不爭執之陳述者,不能 認為係自認該部分事實,而應認其否認全部之事實。本 件上訴人傳真100年3月28日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後,而被上 訴人續為運送貨物之委託,足認兩造有依該報價單計算運 費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有依100年5月間及100 年6 月初之報價單另定運費之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稱兩造 另定運費之合意乃以「被上訴人應將100年6月以後之全部 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為停止條件等語,衡諸此停止條件 之存否,對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價量計算有重大影響,在交 易上有相當之重要性,與運費費率本身關係緊密而不可切 割,是上訴人此項陳述之意旨,應在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 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等情自認確有另定運費之合 意、並抗辯此合意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就此既未自認, 則被上訴人仍就兩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二)關於兩造有無另定運費之合意: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於100 年6月間,就另定運費一節與上訴人有所商議等情,固為 上訴人不爭執,惟就其商議之具體內容,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況參諸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次報價,其於 100 年5、6月初兩造就另定運費一事進行磋商時之報價, 遠較其先前於同年3月間之報價為低,倘非兩造就託運之 價量或運送契約之其他事項另有協議,上訴人豈有就業已 運送完畢之貨物,片面大幅降價之可能?衡諸此情,認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乃單純合意另定運費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100年3月28日之報價單計算運費, 被上訴人並尚有205,472元未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另定運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上訴人負擔,爰裁判 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一:100年3月23日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0頁) ┌──┬───────────┐ │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待報價)│(待報價)│ ├──┼─────┼─────┤ │大 │500元 │250元 │ ├──┼─────┼─────┤ │小 │90元 │450元 │ ├──┼─────┼─────┤ │特小│20元 │10元 │ └──┴─────┴─────┘ 附表二:100年3月28日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1頁) ┌──┬───────────┐ │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810元 │405元 │ ├──┼─────┼─────┤ │大 │270元 │135元 │ ├──┼─────┼─────┤ │小 │54元 │27元 │ ├──┼─────┼─────┤ │特小│10元 │5元 │ └──┴─────┴─────┘ 附表三:100年5月初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2頁) ┌──┬───────────┐ │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250元 │100元 │ ├──┼─────┼─────┤ │大 │100元 │40元 │ ├──┼─────┼─────┤ │小 │10元 │10元 │ ├──┼─────┼─────┤ │特小│10元 │10元 │ └──┴─────┴─────┘ 附表四:100年6月初報價單之報價(見原審卷第23頁) ┌──┬───────────┐ │ │ 價格 │ │ ├─────┬─────┤ │ │氧氣筒 │ 回收空瓶 │ ├──┼─────┼─────┤ │特大│300元 │100元 │ ├──┼─────┼─────┤ │大 │120元 │50元 │ ├──┼─────┼─────┤ │小 │10元 │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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