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
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洪煌景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
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2萬5,472元,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
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上訴不法合,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