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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訴人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洪煌景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2萬5,472元,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 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上訴不法合,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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