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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因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繳或提出即駁回其抗 告。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1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 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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