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
上訴人 吳廖蓮英即鼎興行
上列
抗告人即被
上訴人與
相對人即上訴人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因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繳或提出即
駁回其抗
告。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抗告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1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
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