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 年度馬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其自民國88年5 月1 日即任職於上
訴人報社擔任記者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每日需發稿1,500 字,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
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計,自月薪中扣除;超出部分,則
以每字0.25元核給稿費(下稱舊制)。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社內會議上,未取得員工同意,即以通告事項發佈「
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制,每月薪資以見
報字數
按每字0.5 元計算核給(下稱新制)。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
異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函覆「該通告僅係通知,尚未實施,薪資計算仍維持舊制
」。
嗣於同年月9 日被上訴人委託社長張○○向上訴人表示
,報社內僅被上訴人就薪資制度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薪
資核算仍採用舊制,其餘員工則全數改採新制。又被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報社之行政人員乙
○○,表示被上訴人既為僅存有底薪之員工,其稿費應以發
稿量計算,而與新制以見報量計算不同。經乙○○口頭向社
長張○○及報社總編輯甲○○請示後,上訴人同意以發稿量
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故
兩造自101 年5 月間起達成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
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協議(下稱
系爭薪資
協議)。
詎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先於101 年10月7
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即日起全部人員稿費皆以見報字數計
算,並追溯自101 年10月1 日」。又於同年月15日,再以社
長通告宣布自101 年10月起全體記者之薪資採見報量計算,
而將被上訴人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新制,且以新制計算被上
訴人101 年10月份之薪資,而僅核發3,907 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101 月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請上訴
人依兩造所為
上開協議計算薪資。然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
日以通告表示「員工薪資以見報字數計算為歷年慣例」,而
片面否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薪資協議。被上訴人因勞動權
益遭受侵害,且提出異議仍不為上訴人接受,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
資遣費。然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並宣稱同意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且
將變動薪資計算之責任歸咎於乙○○,表示將追討自101 年
5 月1 日起因乙○○疏失而使被上訴人溢領之稿費,且拒絕
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下列款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共計13年6 月。
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上訴人並未給與被
上訴人選擇新舊制機會,亦未替被上訴人
提存勞工退休準備
金,故仍應
適用勞基法規定。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
元,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7,000 元(22,000
×13.5=297,000 )。㈡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
月23日之薪資為16,867 元(22,000÷30×23=16,867 ),
上訴人僅給付3,907元,故請求101 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
960 元。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3年6 月,每年特別休假
應為14日,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14日之未休假薪資10
,267元(22,000÷30×14=10,267)。㈣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
,上訴人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最低
保險金額18,780元,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而需自
付60%保費;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僅需自付20
%保費,造成被上訴人每月受有40%投保費用之損失;又依
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 項及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台勞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規定,勞保費率為5.5 %,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行投保160 個
月之損失共計66,080元(18,780×5.5%×40%×160 =66,
080 ),以上共計386,307 元等語,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6,3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之確有系爭薪資協議之
自認與事實不符,縱認張
○○之系爭薪資協議證述屬實,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確有
於101 年5 月間承諾被上訴人以舊制計算薪資,故自101 年
5月1日起上訴人全體員工均採用新制計算薪資,僅被上訴人
迄至其離職時止仍維持以舊制計算,亦即每日發稿1,500 字
、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此為上訴人報社歷年
慣例,因此上訴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而未
更改勞動契約之條件。又張○○並未承諾過被上訴人以「發
稿量」計算薪資(即系爭薪資協議),僅同意被上訴人以舊
制計算薪資,亦即以「見報量」計算,而未同意系爭薪資協
議,此非張○○自認。但因上訴人報社出納員工乙○○受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誤導,故被上訴人101 年4 月至9
月份之薪資均誤以系爭薪資協議計算,此可由張○○係於10
0 年元月始到上訴人報社擔任社長一職,可知張○○並不知
悉上訴人報社以往記者稿費計酬制度。縱認張○○曾答應被
上訴人系爭薪資協議,但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改變需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始可,張○○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被上訴
人所為約定或承諾,亦屬無權代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
具
結已改證稱社長張○○並無允諾過給予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協
議,且系爭薪資協議非記者業界給薪之常規,顯然與事實不
符等語。
㈢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斷章取義,證
人甲○○錄音內容所陳述之「發稿量」,真意實係指「見報
量」,此可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可知
原審認事用法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
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960 元(含資遣費29
7,000元、101 年10月薪資差額12,960 元),及自101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即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及保險費部分)駁回之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記者乙職,
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指派為採訪任務、撰稿,以供上訴人刊
登於澎湖時報版面。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
2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6月。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
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若見報字數未達40,000字者,以
每字0.25元自月薪中扣除;超出40,000字者,則以每字0.25
元核給稿費(亦即舊制)。
㈢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於報社會議中,以澎湖時報通知事
項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每月見報
字數為40,000字、每字稿費0.5元、相片每張100元,以計算
薪資(亦即新制)」。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以000100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上
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000021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事項僅係通
知,尚未實施,薪資算法仍維持舊制。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委由報社社長張○○向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之薪資仍依照舊制核算,其餘員工則改採新制。
㈥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工
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000231號存證
信函,表示其未違反勞動契約,而不予給付資遣費,但同意
被上訴人自動離職。
五、本院認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5月間,是否確有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上訴人於
101年10月間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更改薪資核算方
法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亦即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01 年10月薪資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是否有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未休假薪資及勞工
保險費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間,確有為系爭薪資協議,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更改其薪資核算方法,
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
屬合法。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間達成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為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
達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系爭薪資協議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同意被上訴人以舊制計算薪資
云云。
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總編輯甲○○不爭執真正之錄音
譯文內容:「乙○○稱:總編,你是不是記得,那時候他們
有講說蘇大哥的稿量是要依那個『發稿量』計算嗎?他現在
把錯誤怪在我身上。」、「甲○○稱:誰?」、「乙○○稱
:社長。」、「甲○○稱:他有問過沒有錯。..有問過,後
來好像是說為了安撫,才用『發稿量』計算」(見原審卷第
62頁、第192 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承諾被上訴人以系爭薪
資協議計酬。雖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甲○○
所稱之發稿量,
實際上就是指見報量云云。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依
被上訴人正常發稿量都會到達公司所要求之見報量,所以才
會這樣話安撫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92 頁、本院卷第46
頁)。
惟查,錄音譯文內容證人乙○○與證人甲○○所使用
之用語均為『發稿量』,發稿量並非等於見報量,計算標準
攸關被上訴人薪資領取基準,不容事後任意模糊用語之解釋
,尚難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僅係安撫被上訴人之用語,
即率斷當時『發稿量』之真意實係見報量,佐以稿費計算之
字數依據係以「見報量」或「發稿量」為計,於新聞業界
乃
迥異之方式,斷難混為一談,而甲○○擔任上訴人總編輯之
職務,對此制度之差異自知之甚詳,衡情無將該兩者混淆陳
稱,故上訴人及甲○○上開所辯,係難採信。且據證人乙○
○於原審具結證稱:緣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兩造
經調解後,上訴人同意以「發稿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張○○及甲○○均有主動告知其此事。嗣因其他記者有意見
,經向張○○及甲○○請示後,其等仍表示被上訴人薪資以
「發稿量」計算,其有重複詢問過此事,其等的確有明白為
上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社長及編輯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之薪資以「發
稿量」計算,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以發稿量計算記者薪資,違反新聞業界常規云云
,然資方因考量個別勞方能力或年資等特殊因素,而特別與
個別勞方協議專屬薪資
報酬,在競爭自由之勞動市場上,恆
為勞資市場上之常態,
本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報社之資深記
者(見本院卷第46頁),不難想像上訴人給予其異於其他較
資淺記者之特殊專屬報酬條件,以充分發揮被上訴人專業,
上訴人上開所辯違反新聞業界常規,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不
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乙○○於擔任上訴人出納期間,連續
5 個月浮報稿費字數,以圖利被上訴人,該2 人情誼非淺,
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惟乙○○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
亦無宿怨,且前與兩造間各具有
僱傭或同事情誼,衡情自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縱其計算被上
訴人發稿字數有誤,亦僅係其執行職務之疏失,尚難憑此
遽
認有故意圖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證述情節,亦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是乙○○所為上開證詞自
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間達成系爭
薪資協議乙情,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改
變,張○○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被上訴人所為約定,
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
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第三人,公
司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擔任上
訴人報社社長乙職,負責報社之營運管理
等情,為張○○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69 頁),且依張○○於101 年10月7 日
發佈之社長通告第2 項
所載「自即日起全部員工的稿費皆以
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可認張○○具有代表上訴人,更改員工薪資計算方式
之管理權限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始可改變,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所
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
○○於原審102 年2 月20日就同意被上訴人採用舊制、以發
稿量來計算薪資之自認之撤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張
○○自認之部分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薪資是按
發稿量計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於
本院對於張○○所為之自認雖事後
翻異,惟因未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尚不能謂得將其自認撤回。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社長及編輯均有告知被上
訴人之薪資以「發稿量」計算,伊只負責稿量字數計算,薪
資尚涉及勞保、健保、加班、廣告佣金等,伊將被上訴人之
發稿量交付予會計,伊不清楚會計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薪資計
算,社長不會告訴伊有關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6頁),顯見被上訴人薪資基礎以「發稿量
」計算,至於被上訴人全部薪資計算情形,證人乙○○不知
情等語,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乙○○已於本院改證
稱社長並無向其允諾被上訴人薪資為底薪22,000元加計每字
發稿量0.25元云云,顯屬個人錯誤解讀,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7 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
工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 年10月1 日起實
施。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更改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之系爭薪
資協議後,被上訴人
旋於101 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相符。
⒌兩造於101 年5 月間起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 年10月間起以更改被上
訴人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生損害被上訴人勞
動權益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 元、101 年10月薪
資差額12,9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工作年資共計13年6 月。又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
未按勞退新制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本件資遣費請求之
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3年6 月,自得請
求上訴人發給13.5個月、以每月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元(計算式:22,000
(13+6/12)=29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部分:
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至101 年10月23日,故其當月工作
日數共計23日,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上訴人
已支付被上訴人3,90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101 年10月份薪資為16,867 元(計算式:22,00
0 ÷30×23=16,867),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3,907 元
後,請求上訴人101 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為有理
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 元及101
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改其薪資
核算方式,
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960 元(計算式:資遣費
297,000 元+101 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