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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林慈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將會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因故留職 停薪之原所服務之龍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130 ,347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 期6年,總清償額432,000元,清償成數約13.79%,並請 求由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財產,且僅有社會局之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費6,6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其將來復 職後之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此有其所提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及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 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6, 000元;2、電費1,100元;3、電信費903元:4、膳食費 4,500元;5、交通費1,166元;6、雜支1,000元;、扶養 費6,100元;8、勞保費338元,總共20,769元。其所列個 人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而 其一位未成年子女則係在台北市託人照顧之事實觀之, 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1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 準的話,此在澎湖縣14,655元,在台北市係25,279元 ,則其提列20,769元為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其與 前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其數額應為合 理。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26,6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20,769元,每月僅剩5831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 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 法定清償期之6年期間內,願每月清償6,000元,實已將 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 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所以提出上開清償金額, 係為表示其確有還債之誠意,只是能力有限,且在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 成履行不能之狀況。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 務。 (四)至於本件11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不同意者有玉山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等8位債權人,其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3 位債權人,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 者如下: 1、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倘許其清償些 許債務,即獲免責之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 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且對債權人權益亦影 響甚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年度每 人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為準,始為合理。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第142條),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僅清償13.7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 裁定門檻,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平。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 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 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亦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 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 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 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 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 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 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準,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 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 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 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 入戶,而應加以扶助,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 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 ,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 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 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 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 ,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 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本件債務人所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雖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而 屬偏高,然僅超過15元而已,但其所列扶養費則明顯 過低,此疏失應係債務人不知如何編列各項費用支出 ,而將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大略分配予各項支出所 致,不宜僅以其個人支出部分過高為由,主張予以刪 減,卻對其編列過低之扶養費部分視而不見,否則並 非公平,故總體而言,其金額仍可支持。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係規定於清算章,係清 算程序中之債務人免責條件,法並無用或準用於更 生程序之明文,且其亦非法所列舉法院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自難於更生程序予以援用,而據為法院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是債權人對此之主張,尚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130,347元。 │ │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5、清償成數:13.8%。 │ │6、由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甲○(台灣)商業銀行 │ 35,909│ 69 │ ├──┼───────────┼────┼──────┤ │ 2 │ 台新商業銀行 │ 286,508│ 549 │ ├──┼───────────┼────┼──────┤ │ 3 │ 萬泰商業銀行 │ 462,874│ 887 │ ├──┼───────────┼────┼──────┤ │ 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58,889│ 305 │ ├──┼───────────┼────┼──────┤ │ 5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279,537│ 536 │ ├──┼───────────┼────┼──────┤ │ 6 │ 日盛商業銀行 │ 260,437│ 499 │ ├──┼───────────┼────┼──────┤ │ 7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89,346│ 363 │ ├──┼───────────┼────┼──────┤ │ 8 │ 聯邦商業銀行 │ 328,826│ 630 │ ├──┼───────────┼────┼──────┤ │ 9 │ 玉山商業銀行 │ 458,121│ 878 │ ├──┼───────────┼────┼──────┤ │10 │ 永豐商業銀行 │ 203,153│ 389 │ ├──┼───────────┼────┼──────┤ │11 │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466,747│ 895 │ ├──┼───────────┼────┼──────┤ │ │ 合 計 │3130,347│ 6,0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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