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楊麗珠
相 對 人 吳彩眉
許志偉
許志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零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被告為免
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
乃
係預為其
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可能因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於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其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許源聰(即相對
人之被
繼承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77年
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8,3
2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
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許源聰之
繼承人即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檢附相關文件,請鈞院鑒核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各
審級民事
裁判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
核屬實,是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