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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楊麗珠 相 對 人 吳彩眉       許志偉       許志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 係預為其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可能因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於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其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許源聰(即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 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8,3 2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 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許源聰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檢附相關文件,請鈞院鑒核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 審級民事裁判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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