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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 原   告 平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平帆 人 前列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平帆工程有限公司、鄭平帆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飛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玖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共七張返還予原告鄭平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士丞,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6月18日變更為黃寶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原為:「被告應將如 附件三票號金額所示之本票正本共七張返還予原告平帆工程 有限公司或原告鄭平帆。」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三票號金額所示之本票 正本共七張返還予原告鄭平帆。」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年5月8日就被告承攬之「福朋酒店新建工程 」(下稱福朋酒店)模板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平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平帆公司)負責1樓底板至7樓底板模板連工帶料之 施作、原告黃桂棓即新展工程行(下稱新展工程行)負責 8 樓底板至屋突3層模板連工帶料之施作,單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5元,每月5日、20日估驗計價, 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實際均由原告鄭平帆負責訂約、施 作、收款,僅因工程總價超過3000萬元,故分別以原告新 展工程行、平帆公司加以承攬。原告鄭平帆並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支付工程預付款440萬元工程款,原告鄭平帆則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本票供擔保,待原告等每完成一 樓進度,被告即返還原告鄭平帆一張本票。簽約當日由原 告鄭平帆代表於合約書上應蓋欄位蓋妥用印,惟被告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張翔閎稱因假日公司會計未上班,須待星期 一始得用印,然迄今被告仍未交付補用印後之系爭合約及 返還上開本票,迭經催討僅獲得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合 約書樣本各乙份。且自101年10月起,被告即積欠系爭工 程11F頂版、柱、樑、牆模板,以及10樓以上屋突1-4部分 之工程款2,016,000元未給付原告新展工程行。而被告預 付之440萬元款項早由被告自工程款如數扣回,卻未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本票予原告鄭平帆。另原告鄭平帆個 人書立切結書向被告所借250萬元,已以如附表二所示鄭 平帆簽發之支票7張由被告兌領完畢,被告亦未返還該借 貸切結書。 (二)系爭工程11F頂版、柱、樑、牆模板之數量由時任被告工 地負責人之甲OO與原告確認核算數量為7341平方公尺, 至於屋突1至4之數量乃由原告自行計算後交給被告現任之 工地負責人丁OO,經兩造於102年12月29日會算之結果 ,10樓部分加屋突1為3420.58平方公尺,屋突2-4的面積 為2360.49平方公尺,追加的部分則是252.62平方公尺。 上開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82,485元後 ,尚有2,016,000元未支付,而非被告所稱之762,695元。 (三)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定按時完成,並無遲延情事,原告鄭 平帆於2012.05.16所立之書面(即被證3),係針對系爭 工程鋼骨結構之10樓,允諾「10FA區101.05.19完成」、 「鋼構完成後全面施工15天內完成一層樓 (B區)」,然因 被告就鋼筋、鋼骨之備料有遲誤,而致三樓鋼筋進場即慢 約15天、四樓鋼筋進場亦慢約12天、七樓鋼筋進場則慢約 11天,而有關十樓之鋼骨於101年4月28日即應進場組裝, 卻遲至同年5月21日才組裝完成,以上鋼筋以及鋼骨之備 料延誤累計即超過60天,純為被告之過咎,並非原告之板 模工程有所落後,是業主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步施公司)因落後施工進度表所定期間60日遭澎湖縣政 府罰款60萬元,即應由被告承擔責任,而不得推諉於原告 。查達步施公司(負責人張翔閎)與澎湖縣000000 0000○○○區○○段○○○○○○○號土地獎勵民間投資開 發經營案開發經營契約」,該地號土地上之福朋酒店則由 以張翔閎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承造興建。張翔閎曾於 記者採訪時稱:「飯店興建過程確實曾因資金未到位而導 致工程進度一再落後」,是業主達步施公司因資金未到位 以致工程進度落後而遭澎湖縣政府處以6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即與原告無涉,殊不容被告妄將責任推諉於原告。且 原告亦否認業主達步施公司已從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抵該筆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原告平帆公司於101 年6月13日所立據之借款條,專指11樓牆到屋頂板模板部 分須於101年7月8日完成,否則要罰款當樓層5%之罰款, 而不及於其他樓層或屋突,就此遲延部分,原告鄭平帆已 於102年1月16日工務所會議中,同意扣款161,500元。 (四)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待修補,經被告 催告後仍未處理之情事。被證1之照片,其中許多尚需泥 水工進場吊線以決定打除與否,而非原告不予修補,11F 頂粗料之照片,係應被告現任工地負責人丁OO之要求, 始將環樑之模板材料留置於該處,以便於被告另行覓工就 尚未完成之屋突4繼續施工,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至被證8所列「工區施工品質不佳泥作廠商補貼」、「 工區施工品質不佳泥作牆面補厚水泥及砂材料費」、「模 版宿舍毀損代付費用」、「截至102年5月31日代為打石及 清理等費用」、「截至102年1月17日代為清運及整理廢模 等費用」各項,均未會同原告為之,另屋突第四層既不在 合約書範圍內,是以被證8所列「屋突四層環樑及環柱未 完成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另原告承作之模板工程究 應如何扣款,雙方已於102年1月16日達成扣款額共計新台 幣281,750元(含前揭遲延扣款161,500元)之協議,此有 丁OO親筆製作之會議記錄可稽,並經與會之業主達步施 開發公司派駐澎湖之主任呂龍福簽名於其上,是以被告稱 應扣款1,597,415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雙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自 可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之合約書,並給付已 完成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展工程行2,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用印後如起訴書附件一樣本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交 付予原告新展工程行 。 ⒊被告應將用印後如起訴書附件二樣本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交 付予原告平帆公司。 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共七張返還予原告鄭平 帆。 ⒌被告應將原告鄭平帆為向被告借貸250萬元所書立之切結 書返還予原告鄭平帆。 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與被告締約之人僅原告平帆公司,因原告平帆公司為 避免工程金額超過3000萬元將負擔過重稅額,始商議將部 分工程以原告新展工程行之名義核銷報帳。而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原告所主張11F頂版、柱、樑、牆模板以及屋 突1-4樓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為5,145,180元,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為4,382,485元,故剩餘未付之工程款為762, 69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16,000元。又原告新展工程 行施作之品質尚有諸多瑕疵待修補,經催告後仍未處理, 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將派員處理,相關費用並從工程款中 扣除。另原告承諾每15天內完成一個樓層之模板組立,如 未於101年7月8日前完成至屋頂板模板全部組立時,願受 各該樓層之工程款5%作為罰金,詎原告直至101年7月8日 僅完成10F部分,11F是於9月23日完成,頂樓之R1至R3層 卻遲至11月16日方完成,是原告應受罰4個樓層(即11樓 及R1-R3)總計之工程款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 未於期限內完成施作模板,致整個建築工程之進度嚴重落 後,致業主即達步施公司無法按約定時程取得建物之使用 執造,而遭澎湖縣政府處以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因 工程延誤而生之損害,業主即達步施公司已從被告得請之 工程款中扣抵,是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應無疑 義。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款項包括:逾期懲罰性罰款、逾期 損害賠償、瑕疵代修復款及代墊款(含以新展工程行之名 義請款部分),總計1,597,415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被告已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工程預付款440萬元工程款,是 否已由工程款中扣回,以及原告鄭平帆是否曾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7紙本票供擔保,被告並不確定,故無法返還該 本票。另原告鄭平帆主張其個人書立切結書向被告借款 250萬元一情,被告亦不確定是否有該份切結書,若原告 鄭平帆確實有還款,被告自當返還該借貸切結書。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平帆公司、新展工程行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5元。原告平帆公司所承包之範圍為福朋酒店一 樓底板至七樓底板模板工程,原告新展工程行承包之範圍為 福朋酒店八樓底板至屋突三樓底板及戶外景觀、水溝、圍牆 等模板工程。 二、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已支付之款項4,382,485元(包括11樓 以及102年12月29日會算的部分)。 三、平帆公司之法代鄭平帆已於102年1月16日與被告公司人員丁 OO達成扣款281,750元之協議。 四、被告之業主達步施公司曾因施工進度落後,遭澎湖縣政府裁 罰60萬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因總價超過3000萬元,故分別以原告新展工程行、平 帆公司加以承攬,惟實際均由原告鄭平帆負責訂約、施作、 收款一情,為被告所肯認,堪信為實。故原告鄭平帆應屬原 告新展工程行之代理人,原告鄭平帆就原告新展工程行承攬 系爭工程之部分(福朋酒店八樓底板至屋突三樓底板及戶外 景觀、水溝、圍牆等模板工程),所為之承諾或會算行為, 均對原告新展工程行發生效力,此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新展工程行所完成系爭工程11F頂 版、柱、樑、牆模板之數量,以及10樓與屋突1至4樓之數量 為多少?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1F頂版、柱、樑、牆模板之數量為 7431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總量表及數量計算表為證(本 院卷第144-154頁),並經證人甲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自100年10月份至101年的八月份經被告公司派駐 於澎湖工地,該數量計算表不是我計算的,而是由工務所 前主任的電腦內列印出來的,我只是大概計算一下,總量 表的簽名是我拿給原告簽名的。總量表格的數字沒有跟公 司確認過,我們請款單送回去之後,如果公司認為有意見 ,會再找廠商結算,公司規定要先給廠商簽名之後,再送 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192頁),足證該數量計算表 之來源為被告工務所之電腦,其記載之數量應有相當之正 確性,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完成之數量僅為 6908平方公尺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0樓部分加屋突1樓所完成之數量為 3420.58 平方公尺,屋突2-4樓所完成之數量為2360.49平 方公尺,追加部分之數量為252.62平方公尺一情,業經兩 造於102年12月29日會算無誤,有數量計算表一份可佐( 本院卷第201-20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屬可採。依 此,原告新展工程行就系爭工程11F模板部分加上屋突部 分所完成之數量總計為13464.69平方公尺(7431+3420.58 +2360.49+252.62=13464.69),以每平方公尺435元計算 ,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13464.69*435=5,857,140,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82,485元,尚餘 1,474,655元(5,857,140-4,382,485=1,474,655),原告 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016,000元,洵非 可採。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原告就此 遲延部分應賠償被告多少金額?業主達步施公司因施工遲延 遭澎湖縣政府裁罰60萬元,此施工遲延是否係因原告施工遲 延所導致?該60萬元是否經業主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經查: (一)原告鄭平帆於2012.05.16所立之書面,記載:「10FA區 101.05.19完成」、「鋼構完成後全面施工15天內完成一 層樓 (B區)」(本院卷第74頁),於101年6月13日又立借 款條,記載:「11樓牆到屋頂板模板全部組立定於101年7 月8日完成」、「若未於101年7月8日如期完成,罰當樓層 5%工程款」(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書面之文意,應係 指10樓B區部分須在鋼構完成後15天內完成,而11樓牆到 屋頂板模部分若未在101年7 月8日前完成,則罰該11樓層 5%之罰款,被告將上開兩書面混為一談,辯稱原告如未於 101年7月8日前完成至屋頂板模板全部組立時,願受各該 樓層之工程款5%作為罰金云云,顯非可採。又10樓B區完 工期限15天乃以鋼構完成起算,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 鋼構之完成時間,故此部分難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被告自不得據以扣款。另11樓牆到屋頂板模部分原告雖遲 至101年11月16日完工,有樓層澆置時間表可按(本院卷 第76-77頁),然此部分之遲延,被告已於102年1月16日 工務所會議中,同意扣款161,500元,有會議記錄可稽( 本院卷第182-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完工,僅 能扣款161,500元。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施作模板,使整個建築工 程之進度嚴重落後,致業主達步施公司無法按約定時程取 得建物之使用執造,而遭澎湖縣政府處以6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 102年3月13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僅記載 :「一、..本案實際施工進度於102年2月26日經本府派員 查核尚未達可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階段,事實也未申請及 取得使用執照,核與增修契約第1條、第3.5規定不符,計 算至102年3月2日止,已達落後施工進度表所訂期間60日 。二、爰於102年3月2日計罰滿60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 元,請貴公司於102年3月26日繳交。」(本院卷第78頁) ,並未能證明福朋酒店新建工程之遲延係因系爭工程遲延 所造成,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達步施公司已將 該60萬元之違約金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 辯稱此60萬元應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尚屬無理。 四、本件再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證8所(本院卷第 96-97頁)載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自行修補上開瑕疵 之費用,是否有理?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證8所載之瑕疵 ,經通知原告修補而不為修補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原告承作之模板工程究應如何 扣款,已於102年1月16日達成扣款281,750元(含遲延扣款 161,500元)之協議,此有前述會議記錄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就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僅得請求扣款 120,250元(281,750-161,500=120,250),逾此部分之扣 款,難認有理。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款:依每期實際完成數 量由工務所審核確認無誤估驗百分之百,實付估驗金額百分 之百。」如前所述,原告新展工程行就系爭工程11F模板部 分加上屋突部分所完成之部分,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1,474,655元,原告新展工程行自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4,665元,惟因原告新展工程行給付遲延 及給付有瑕疵,而扣款281,750元,故原告新展工程行僅得 請求1,192,905元(1,474,655-281,750=1,192,905),原告 新展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 鄭平帆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工程預付款440萬元工程款 ,原告鄭平帆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本票供擔保,待原 告等每完成一樓進度,被告即返還原告鄭平帆一張本票,嗣 被告預付之440萬元款項已由被告自工程款如數扣回,被告 卻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本票予原告鄭平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7條第3、4項,本院卷第22- 23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存根(本院卷第31頁)為證 ,且經證人乙OO、丙OO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 是兩造間系爭模板工程之介紹人,我於101年6月間某日與被 告實際負責人張翔閎前來澎湖工地現場,當天原告鄭平帆有 要求張翔閎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等文件,但張翔閎並未交 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等文件。我知道當初有保證票,也知道 有切結書的事情,101年6月前張翔閎來視察的時候,雙方有 談到票據及合約的返還事宜。據我所知,票據、合約及切結 書均尚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100年間我為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兩造間於100年5月8日母親節當天簽約時 ,是由我操作電腦並列印合約書交給原告。當天張翔閎表示 當天是母親節,公司大小印要隔天小姐上班才可以用印,並 表示用印完畢之後,會聯絡原告來領取合約。當時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張翔閎,所以公司的決策都是由張翔閎決定。原告 鄭平帆於當天並簽發本票七紙以保證被告之預付款,設定合 約的時候,當時有將票號直接打在工程合約裡面。合約裡面 也有註明票據要何時返還的時間。當初合約列印一式兩份, 兩份原告都有用印完成,兩份都留存在被告公司,等待隔日 被告公司用印。列印出來的合約內容,我是先拿給張翔閎看 過之後,就直接交給原告,請原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故原告鄭平帆本 於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鄭平帆主張其個人書立切結書 向被告所借250萬元,已以如附表二所示鄭平帆個人簽發之 支票7張由被告兌領完畢,被告亦未返還該借貸切結書等情 ,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根(本院卷第32頁)為 證,並有上述證人乙OO之證詞可佐,然切結書僅為借款憑 證,並非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目前亦未依該切結書對原 告鄭平帆主張權利,且若被告未來持該切結書對原告請求, 原告如已清償借款,亦可提出證據以資抗辯,殊無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切結書之實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七、末按,承攬契約之簽訂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內容如起訴狀附 件一、二等情(本院卷第5-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述證人乙OO、丙OO之證詞,雖可認定被告並未於工程契 約上用印並交付原告,然承攬契約既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 被告本不負有須用印交付契約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之契 約書交付原告,尚難認為有理,此部份之請求應不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一 ┌─────┬─────┬─────┬─────┬─────┐ │本票票號 │原因 │日期 │金額 │受款人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CH0000000 │工程保證票│100.05.08 │620,000元 │和平營造 │ └─────┴─────┴─────┴─────┴─────┘ 附表二 ┌─────┬─────┬─────┬─────┬─────┐ │支票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0000000 │100.11.25 │40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0.12.25 │40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1.1.25 │40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1.2.25 │40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1.3.25 │45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1.4.25 │450,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0000000 │100.12.26 │179,000元 │鄭平帆 │和平公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