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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相 對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2年10月24日 │640,0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1日 │CH666151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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