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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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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吳月滿 相 對 人 和慶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翰倫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期日,經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未為清償,為追 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 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 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4紙本票,其票上並 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亦無到期日之記載,是本件 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所以本 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0年5月25日)超過提示日 (即103年5月12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0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2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1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3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2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4 │100年5月25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3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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