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吳月滿
相 對 人 和慶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翰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
期日,經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詎相對人未為清償,
迭為追
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
鈞院就相對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
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
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4紙本票,其票上並
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亦無到期日之記載,是本件
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
發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所以本
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0年5月25日)超過提示日
(即103年5月12日)之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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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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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0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2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1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3 │100年5月25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2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4 │100年5月25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2日 │TH558133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附註:
一、
債權人、
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