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澎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莊麗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3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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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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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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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瀅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02年8月1日 │80,000元 │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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