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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90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債 權 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四郎 債 務 人 成萬財 債 務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人 一、(一)債務人成萬財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成萬財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   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   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   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而查(一)本件債權人(即執票   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債務人成萬財所   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該支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成萬財、受款人為全富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而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   維芯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   權人背書後讓給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而再由彪勝營   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   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並無   追索權;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   芯背書,再交付於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   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彪勝營   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亦無追索權。所以本件債權人持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請求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給付票款,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公司法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   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或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   ,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   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債務人成萬財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   ,而由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蓋公司印鑑章為背書,此   依該等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許維芯係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並非與公司共同   為票據行為,其自不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票   據債務人,請求其給付票款,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按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票載發票日前,發票人   或背書人並不負付款之義務,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支票,係債務人成萬財所簽發之記名票據,其票   載發票日分別是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皆尚未屆期,債權人自不得據以對發票人及背書人等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四)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001 │104年05月31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17日   │AJ0000000     │ ├──┼───────┼───────┼─────────┼─────────┤ │002 │104年06月15日 │ 685,350元  │104年8月17日   │AJ0000000     │ ├──┼───────┼───────┼─────────┼─────────┤ │003 │104年06月05日 │1,560,000元  │104年8月17日   │FB0000000     │ ├──┼───────┼───────┼─────────┼─────────┤ │004 │104年07月05日 │ 624,000元  │104年8月17日   │AJ0000000     │ ├──┼───────┼───────┼─────────┼─────────┤ │005 │104年09月30日 │1,336,000元  │         │AJ0000000     │ ├──┼───────┼───────┼─────────┼─────────┤ │006 │104年10月31日 │ 900,320元  │         │AJ0000000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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