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弘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昌永
相 對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
詎相對人未為
清償,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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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3年6月27日 │6,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522902 │受款人│
│ │ │ │ │ │ │弘貹企│
│ │ │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002 │104年5月30日 │3,38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522904 │受款人│
│ │ │ │ │ │ │弘貹企│
│ │ │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附註:
一、
債權人、
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