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澎湖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禎君
相 對 人 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宣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受款人為澎湖島旅行社有限公司,到
期日為
104年9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
詎相對人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
章或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
難謂非係以公司名
義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
旨
參照)。查本件
債權人所提出前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
載有「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後面再蓋九赫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宣熠之印章,依該等本票全體記載
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
堪認李宣熠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並非與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
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
債權人以之為發票人,請求對之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
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