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磐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育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為被
告施作「○○超商○○門市水電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5月30日驗收完成,工程總款為新臺幣(下同
)500,457元,被告
迄今均未支付。茲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足見
雙方默示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縱認未成立
承攬契約,然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亦
得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5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商)
與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101年4月1日簽訂「○○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統包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公司承攬○○超商
於高屏地區(含澎湖)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原告僅係○
○公司之分包廠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公司結算並給付完畢,
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為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30日完成,
業據提出○○發票、○
○門市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號卷第7至
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迄今未給付500,457元之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得對被告行使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
權?㈡被告是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該利益?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得對被告行使承攬契
約報酬請求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超商與○○公司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契約有效
期間為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但合約
期限屆至,雙方並無合約終止的意思表示時,本合約自動延
長一年即103年3月31日,且於103年4月1日又延長至103年6
月30日,約定就裝潢工程&水電工程承攬事宜訂定契約,其
中第12條約定:「維修工程:1.維修區域為7-11門市。但甲
方(即○○超商)得依廠商管理辦法之規定做調整。」,另依
廠商管理辦法約定:「玖、違約罰則/考核辦法:一、新開
店/REMODEL工程逾期完工時,乙方(即○○公司)應按日依工
程施工總價1%之金額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拾、保證責任:一、乙方對於新開店/REMODEL工程所負之保
固以合約內容為依據。……三、乙方執行新開店/REMODEL工
程保固期滿前查驗,其作業時間為門市開幕11個月後二星期
內,必須會同甲方門市人員一併執行並雙方簽名確認。」。
再依廠商評鑑辦法約定:「三、廠商評鑑辦法作業規定(一
)廠商評鑑項目區分:1.新開店/REMODEL工程部分,包含下
列內容……。」而○○超商之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維
修區域店數表中,高屏區於101年得標之廠商包括為○○公
司,內容包含新開53店/Remodel11店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合約調整協議書、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廠商區域
分配及施工目標/維護區域店數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36、37至39、40、46頁背面),是系爭合約書第12條雖僅
記載維修工程之施作約定,然依上開所述,均就新開店/REM
ODEL為相關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承攬業務,亦包含
「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
⒊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與○○超商訂定○○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二、裝潢
(特許加盟)約定:「1.有關新開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
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
貨架等,須由本公司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
認證合格
之廠商施工及維護(包含但不限於門市保修及叫修服務),並
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2.依加盟契約第34條有關「
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之約定,其中屬於加盟主
投資部份係屬乙方(即被告)應行投資之支出,屬乙方之加盟
契約義務,如有違反應視為加盟契約之目的不達。門市新開
幕、Remodel(全部或局部)之工程費用,屬於加盟主投資
之部分」,有系爭加盟契約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
頁),由上可知,○○超商對於加盟業主有關新開店之裝潢
有全權安排之權利,加盟業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乙事並無置
喙餘地,以此論之,被告既為○○超商之加盟主,其僅係依
據與○○超商之加盟契約書支付工程費用予業主,被告對於
由何人施作工程並
非其所關心,從而,被告抗辯○○公司承
包○○超商於高屏地區(含被告加盟○○超商之○○門市)
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而其依與○○超商間之系爭加盟契
約給付工程費用乙情,
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
書有關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維修區域店數內並未包含
被告,足見系爭合約書與本件
無涉云云。
惟查,系爭加盟契
約前言亦明載「鑒於:A、乙方(即被告)願意接受甲方(即○
○超商)之委託經營○○超商店,並願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須
之人力、物力、接受甲方所制定之○○超商店管理規章約束
及接受甲方之指導,經營○○超商。B、乙方願意派遣職員
接受甲方之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甲方所委託指定之○
○超商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C、乙方完全明
白基於特許加盟契約之特性,即門市店舖之取得及維護等一
切費用乃為乙方契約上之義務……。」等語,由上可知,被
告既為○○超商之加盟主,依上開契約內容即必須受○○超
商約束(包含門市店鋪之取得及維護)來設立及經營商店業處
,是縱系爭合約書並未明載包含被告,然被告仍須受系爭合
約書之
拘束。況觀之○○超商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亦記載本
公司「就高屏地區磐石有限公司(即被告)加盟主」之○○超
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介
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公司)施作,仍
可證系爭
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亦須遵守,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足採
。
⒋原告為被告門市施作系爭工程,為
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曾
因給付工程款乙事與○○公司發生爭執,並於103年10月27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
○公司給付尚餘7,441,870元,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稽之該存證信函亦載明:「..
.
委託人(即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自得
依『雙方契約關係』向臺端(即○○公司)請求全部工程款」
,顯見原告亦認為其與○○公司間始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
告與○○公司之工程款糾紛,原告曾於104年間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對訴外人陳○○即○○○商
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東地院審理,並傳喚證人阮○○即
101年4月1日時為○○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
○○公司與○○超商簽約,由○○公司施作而外包給巡邑公
司等語,有臺東地院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足見○○公司應有將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3日為被告施工,
堪認
原告應係基於與○○公司之約定,而至被告門市施作系爭工
程,而被告亦係基於與○○超商之系爭加盟契約,而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則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未
為反對意思表示,即為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即難採信
。
⒌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
足徵雙方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買受人為「磐石有限公司」之
○○發票乙紙為證(下稱系爭發票)(見104年度司促字第
266號卷第7頁)。然○○發票雖通常係由營業人開立後,交
付買受人作為買受人與營業人間之記帳憑證,然於實際交易
中,基於各種理由,其上記載之「買受人」與實際契約
相對
人非一致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買受人收取○○發票之用途,
僅為記帳憑證之用,則縱開立者非實際與其交易之營業人,
亦無因此拒絕收受之必要;且查阮○○證稱:○○公司僅與
○○超商簽約,契約內容為承攬○○超商於高屏地區之門市
裝潢及水電工程,包含加盟○○超商之○○○門市之系爭工
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後,由加盟門市直接付錢給○○公司
。○○公司與巡邑公司就水電部分簽訂
合夥契約,巡邑公司
因○○超商是大客戶,因此希望發票由其開立,買受人記載
○○○,因為施作名冊上記載有○○○,可以知道客戶是○
○超商,增加其他客戶信賴度。而系爭發票不是直接交給○
○○,是交給○○公司○○請款,○○公司再和其他單據一
起開立請款單給○○○一起請款等語,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則原告自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發票,縱交予
被告收執,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⒍另原告雖又提出與○○超商負責高屏工程之○○○先生之電
子郵件回覆「若款項加盟主尚未支付,請先發存證信函給加
盟主,期限內未支付,需再申請強制支付命令」,進而主張
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基於
債之相對性,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
第三人
請求,由此可知,債務人需向債權人為給付,係立基於其與
債權人間之
法律關係,第三人若無與債權人間存在某債權債
務關係,自不因他人之陳述而成為債務人,進而須對債權人
為給付。從而,原告以○○○先生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進
而主張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足採。
⒎又原告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公司之監工)
、吳○○(原告於屏東地區施工之工地主任)於言詞辯論時筆
錄內之陳述;臺東地院就林○○(○○公司之監工)、莊○○
(原告於臺東地區施工之工地主任)於
準備程序時筆錄內之陳
述,據此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吳
○○、莊○○皆係為原告施作工程之工地主任,與原告較有
情誼,其所作之陳述自易較偏袒而維護原告,故其陳述本院
認不應採信。至○○○、林○○係○○超商之監工職員,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經
具結,應不致干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
險故為不實陳述,是
渠等之陳述應較採信。而
觀諸○○○之
陳述:「巡邑水電行是我們統包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商是
○○,他旗下的廠商我們透過○○來管理;若監工發現有問
題會找現場負責人員,如果不在現場,就會透過電子郵件通
知○○,然後再通知巡邑,亦即就水電部分在現場會請現場
水電去做修正,如果沒有在現場,會用電子郵件通知○○和
巡邑,
正本給○○,副本會給巡邑;而在驗收時○○和巡邑
會在場,施作項目因為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會請巡邑到場;
驗收完後,我們會請加盟主跟廠商聯繫,請款也是廠商直接
和加盟主請款,不是○○公司付款,發票的問題是廠商直接
對加盟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2頁),由上可
知,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問題,○○超商會通知
其統包商即○○公司,施工完成後,○○超商亦會通知○○
公司,雖發票、請款問題是由廠商直接對加盟主,然觀其陳
述僅係說明有關發票及請款依○○超商與加盟主之加盟契約
約定,由加盟主對廠商負責,廠商並非可對○○超商為主張
非謂廠商與加盟主即成立契約關係。而林○○之陳述:「○
○公司與○○公司為合約廠商,巡邑水電是我們○○公司的
下包水電,巡邑才會去門市施工;而在工地開一個工程會議
時,巡邑水電會跟招牌、裝潢、鋼櫃為現場說明。如果在這
施作過程中,水電部分有缺失須改善,○○公司會先找現場
的水電師傅,如果不在,才會透過○○處理,且會開立工程
修繕單給○○公司,驗收的時候也是通知○○公司到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
核與○○○之陳述大
致相符,足徵系爭工程雖於施工、驗收等階段,有原告之參
與,然僅係因原告為○○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實際從事加盟
主之水電工程,故○○超商除通知承包之○○公司外,始另
通知原告為工程之改善及驗收。是原告據上開等人之陳述而
認原告既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且過程中有修繕之必要亦係
原告為修繕,施工完成後亦係原告到場簽名,從而系爭工程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主張,不足採取。
⒏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主
張,
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該利益?
查被告係○○超商之加盟商,其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係由
○○超商與○○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而○○
公司承攬後,交由原告施作,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係基
於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已完成
,並由○○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將工程款分別於102年4
月26日匯款520,035元、102年7月18日匯款930,111元,共計
匯款1,450,146元予○○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
門市裝修/水電請款單、○○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清償其應負擔工程費用(包含系爭工程費用),就受領系爭工
程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4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