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海鑫造船有限公司(即富椿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一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藝議
許登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於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 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茲
因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
定,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
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依
法定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未行使,此亦有本
院前案
記錄表
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