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雅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淑文、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佰
零肆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
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文、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就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1元,
應調整為每月租金12萬元,則調整後每月租金增加之金額為
102,729元(計算式:120,000元-17,271元=102,729元)
,本院審酌被告承租原告之土地係為經營飯店,衡情其承租
期間應超過10年,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調整租金之
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
裁判費,即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27,48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增加之金額102,729元×12月×10年=
12,32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