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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文、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佰 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文、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就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1元, 應調整為每月租金12萬元,則調整後每月租金增加之金額為 102,729元(計算式:120,000元-17,271元=102,729元) ,本院審酌被告承租原告之土地係為經營飯店,衡情其承租 期間應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調整租金之 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 裁判費,即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27,48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增加之金額102,729元×12月×10年= 12,32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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