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皇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峯旭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嘉和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54,450元,應繳納
裁判費23,37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874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