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洪寶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祥機械有限公司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5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
惟未
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