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祥機械有限公司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 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