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清煌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
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2年,原告
遂分別於100年5月20日匯款2,0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匯
款1,000,000元、同年10月26日匯款700,000元,共計3,700,
000元予被告,因
兩造為好友,故未開立借據及約定利息,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催告被告還款,並表示開始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以複利方式計付利息,然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縱債
務成立,其中金額仍有爭議,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借款
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告聲請
督促程序前,即已匯款800,000元為清償,兩造並於104年9
月7日協商以2,200,000元為清償餘額,並約定按月匯款440,
000元之方式清償,陸續已支付4期,現尚餘44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1. 駁回
原告之訴。2. 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
於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
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3,700,000元,雖
曾獲償本金800,000元,惟尚有本息共計3,186,000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051號卷第4至5頁背面),經核該匯款明細確有匯款予
被告以及其所經營之澎湖第一生技有限公司三次金額共3,70
0,000元之紀錄,故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已可認定;被
告雖否認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辯稱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
記錄僅係為人處理財務及資金,消費借貸無立契約且未約定
利息已
非常態
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6紙,顯示
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匯款300,000元、於104年8月11日匯款
500,000元、於104年9月17日匯款440,000元、於104年10月
15日匯款440,000元、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440,000元、於
104年12月15日匯款440,000元,收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55至65頁),再參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現在應該只欠原告440,000元。在九月
份的時候,原告與被告有共同協商,只欠原告440,000萬元
,九月份協商結果只剩下欠原告2,200,000元,陸續有還了
四次440,000元,所以只剩下欠原告44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以及證人劉豐彬於105年3月29日到庭證述:
104年9月7日,原告與被告見面商討借貸的事宜,地點在澎
湖縣政府的小會議廳,時間是在下午。參加協商的人有原告
、被告及伊三個人,因為是伊約的,所以伊有在場。協商的
時候,起初有小爭執,後來
是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清算
結果。被告應分五次給付,一次是440,000元。所以才會有5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提出附表所示之
票據五紙為證,顯示兩造於104年9月間確曾就被告借貸之債
務為協商,若兩造無借貸關係關係,何須協商還款時間及金
額?被告又何須匯款予原告?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應
認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原告始為金錢交付。是原告對其主張之
借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
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兩造間確實成
立3,7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借
款二年清償期屆至即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借款並開始以6%
利率計算複利之利息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兩造曾於104年9月7日協商系爭借
款餘額為2,200,000元,並分五期由被告按月清償440,000元
、現已支付四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
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
足證兩造已於協商當時就欠款餘額以
及各期還款日期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之新契約,是
不論被告原先所積欠款項餘額多少,均應依據新協議之內容
為準,原告不得再依原約定內容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兩造協
商之後,被告僅有105年1月份應支付之餘款440,000未給付
。又兩造於協商時雖訂有按月
分期給付之確定期限,但並未
言明每月何時要清償,此觀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每月均有
不同自明,是每月之還款期限應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而被
告於105年1月份應給付之44萬元至今均未給付,自應從給付
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5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
予以准駁,合
併予敘明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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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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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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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第一生技│第一銀行澎湖│104年9月15日 │44萬元 │EB0000000 │
│ │有限公司 /吳│分行 │ │ │ │
│ │淑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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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澎湖第一生技│第一銀行澎湖│104年10月15日 │44萬元 │EB0000000 │
│ │有限公司 /吳│分行 │ │ │ │
│ │淑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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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第一生技│第一銀行澎湖│104年11月15日 │44萬元 │EB0000000 │
│ │有限公司 /吳│分行 │ │ │ │
│ │淑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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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第一生技│第一銀行澎湖│104年12月15日 │44萬元 │EB0000000 │
│ │有限公司 /吳│分行 │ │ │ │
│ │淑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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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澎湖第一生技│第一銀行澎湖│105年1月15日 │44萬元 │EB0000000 │
│ │有限公司 /吳│分行 │ │ │ │
│ │淑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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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