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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64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高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樟 債 務 人 盧世民 債 務 人 錡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祥 一、債務人盧世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民國92年   2月7日修訂增列「第20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係就對   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   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   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增列「第二十   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用。」,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立法意旨,增列同法第20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   ,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擴大將同法第4條至第19   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同法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   意義,且對不在該法院轄區住居之其他債務人甚為不利,有   違督促程序明定專屬管轄係在保護債務人利益之旨,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其他債務人之聲請。查本   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盧世民及錡異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由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錡異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本院對其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聲   請本院對債務人錡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係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盧世民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盧世民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遷徙資料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遷徙   資料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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