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樺
代 理 人 林金塗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劉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聲請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
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規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接奉
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
處分民事裁定,且鈞院業已禁止聲請人財產處分在案,
惟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取得對聲請人之假處分
執
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卷核閱屬
實。然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22日就
上開假處分所
擔保之本案
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9號塗銷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查詢當
事人間案件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故相對人既已
起訴,自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