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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樺 代 理 人 林金塗 相 對 人債 權 人 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規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奉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 處分民事裁定,且鈞院業已禁止聲請人財產處分在案,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取得對聲請人之假處分執 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卷核閱屬 實。然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22日就上開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 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9號塗銷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查詢當 事人間案件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既已 起訴,自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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