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参仟貳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6,443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為13,22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每
月調整租金1,309元共11個月並與調整租金合併給付原告14,
399元部分,
非屬訴訟費用,礙難於
本案核實裁定,自應另
循執行程序救濟之,除該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外,餘13,2
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