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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参仟貳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6,443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為13,22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每 月調整租金1,309元共11個月並與調整租金合併給付原告14, 399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礙難於本案核實裁定,自應另 循執行程序救濟之,除該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13,2 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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