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玉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川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惠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 員會105年刑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105年度存字第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馬公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