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玉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川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惠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
員會105年刑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105年度存字第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馬公簡易庭
、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