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黃富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
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
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又專家證人陳士賢
雖係由被告聲請傳喚,
惟法院既
認證人有到庭作證之必要,
且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在案,其證人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
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計算書:
┌─────┬────┬────────┬───────────┐
│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
├─────┼────┼────────┼───────────┤
│第一審 │裁判費 │ 60,895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 │裁判費 │ 87,927元 │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3,500元 │ 相對人預納 │
├─────┴────┴────────┴───────────┤
│說明: │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7,770,270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惟聲請人
嗣後減 │
│ 縮訴之聲明為6,049,999元,因
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
│ ,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6,049,999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 895元之五分之四即48,716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12,179元 │
│ ,並已預納之。 │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 5,816,499元,並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及專家證 │
│ 人日旅費3,5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1,427元之五 │
│ 分之一即18,28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即 │
│ 73,142元,並已預納之。 │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85元;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7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