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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志 相 對 人 即被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應予廢棄。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 告負擔。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 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又證人高振棋及專 家證人陳士賢分別由原告、被告聲請傳喚,惟法院既認證人 有到庭作證之必要,且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在案,其證人旅 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具狀稱原裁定漏未列入二 審其聲請傳喚證人高振棋之證人旅費,爰聲明異議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異議有理由,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改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計算書: ┌─────┬────┬────────┬───────────┐ │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 ├─────┼────┼────────┼───────────┤ │第一審 │裁判費 │ 60,895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 │裁判費 │ 87,927元 │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3,500元 │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624元 │ 聲請人預納 │ ├─────┴────┴────────┴───────────┤ │說明: │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 │ 同)7,770,270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惟聲請人嗣 │ │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6,049,999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 │ │ 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額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6,049,999元所應徵收第一審 │ │ 裁判費60,895元之五分之四即48,716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 │ │ 即12,179元,並已預納之。 │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 │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 │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上訴二審之 │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6,499元,並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 87,927元,及專家證人日旅費3,5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 │ │ 訟費用91,427元之五分之一即18,28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 費用之五分之四即73,142元,並已預納之。而聲請人預納證人高振│ │ 棋旅費6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99元。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10元及高振棋│ │ 證人旅費125元,因已預納125元,爰不列計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為48,716元及高振棋證人旅費五分之四即499元,合 │ │ 計為49,2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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