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光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 告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高源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
告澎湖縣政府負侵害名譽之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105年6月13
日具狀追加陳光復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二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事實,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應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源流為被告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刊之澎湖時報老高漫談專欄之作者,高源流於民國105 年
4月27日澎湖時報老高漫談之文章中撰寫
略以:「在澎湖,
誰握有執政資源,誰就是大爺。從王乾發到陳光復,澎湖還
是澎湖,官員還是官員。但是,從乾發仔到光復仔,縣府的
顏色變了,官員的心也變了。特別是那些有所圖的官員。縣
府裡頭有個一級主管,在王乾發任內,用許多令同事看了都
發麻的手法,獲得王縣長重用拔擢。場景轉到了陳光復這邊
,大家以為這傢伙屬於王派,好日子結束了。沒想到這傢伙
照發不誤,烈日長紅。而且火紅的不得了。有個朋友告訴老
高,有一天他在高雄市,不巧碰上了縣府團隊也在高雄。他
親眼看見這個火紅的一級主管,在住宿的房間內,幫縣長熨
衣服。我這朋友說,這時候他才恍然大悟,什麼叫政治。」
等內容(下稱
系爭報導內容),系爭報導內容全屬不實,被
告高源流身為專業記者,未
經查證,即指涉有所謂火紅的一
級主管,為原告陳光復熨衣服,並以之縣府內馬屁文化盛行
之隱喻,不僅對陳光復及澎湖縣政府內之一級主管之清譽有
所侵害,更造成閱聽大眾對於澎湖縣政府團隊之廉潔性、操
守及政策之形成是否依法行政抑或有諂媚因素而造成疑問,
使得陳光復與澎湖縣政府之名譽受到侵害,更致使一級主管
間之合作關係及信任程度受損,使上命下從之行政倫理崩潰
,危害甚鉅,其所需重建之成本亦難以計數,
爰參酌澎湖縣
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書中之宣傳相關科目之預算額新台幣(下
同)2,938,000元(即城市行銷影片製拍、播出費、印製縣
政宣導資料、大眾傳播人員採訪宣導縣政費用、運用大眾傳
播媒體、網站政令宣導之費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陳光復100萬元、賠償澎湖縣政
府2,938,000元,並為回復縣政府名譽而請求澎湖時報於當
地其他報紙登載澄清及道歉啟事三天。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澎湖縣政府2,938,000元,給付陳光復1,000,000元,並均
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⑵被告應於澎湖
地區之其他家報紙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三日。⑶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高源流於系爭報導內容所述有一級主管幫縣長
熨衣服之事,係一位澎湖本地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士,親眼
目睹,於閒談中無意間提及,就高源流30多年的記者經驗,
認為這位人士無從杜撰熨衣服之情節,高源流有合理確信該
內容其為真實。且高源流於陳述系爭報導內容時,並未指名
任何特定人幫縣長熨衣服,即不具真實惡意,自不成立不法
侵害之事由。又系爭報導內容,是指有一級主管幫陳光復熨
衣服,並
非指陳光復個人喜歡、驅使、要求一級主管幫他熨
衣服,而下屬與長官出差或出遊,下屬為長官提行李、整理
衣物、購買交通工具之票券,或者幫開車門等等普遍存在,
依社會通念,僅係針對有這等行為之下屬
予以非難,並未對
長官或縣政府之名譽有任何貶損,故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損害
陳光復個人或澎湖縣政府的名譽。縱認系爭報導內容,可能
會造成陳光復對下屬監督是否不週的疑問,
惟陳光復是否盡
到監督下屬之責任,是否嚴格要求或禁絕下屬阿諛奉承之行
為,
乃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而不具
違法性,自為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請求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可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發生,除責任意思及責任能力外,
必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並有損害之發生,
且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揭有明文。而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不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負上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倘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對所陳述事實之查證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
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
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70 號判決、高等法
院94年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意見
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
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達貶抑
他人為目的。
惟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
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
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
問題。
二、原告主張高源流於
上揭日期在澎湖時報老高漫談之文章中撰
寫系爭報導內容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報
導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報導內容乃以澎湖縣政府改朝換代為前提,敘述前任
縣長任內重用之某一級主管,於新任縣長上任後,仍繼續
獲得重用,原因係該名主管與陳光復一同出差時幫陳光復
燙衣服,以此來影射該名主管之拍馬屁行徑。是依該報導
內容,主要是諷刺該名主管之逢迎諂媚行為,並未述及陳
光復要求主管替其燙衣服,或因陳光復喜歡主管對其為逢
迎拍馬之行為等語,故因系爭報導內容而社會評價受貶損
者應為該名主管,陳光復僅係主管逢迎諂媚之對象,由客
觀事實看來,上開內容尚不足以使陳光復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陳光復名譽之行
為,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隱喻陳光復上任後,縣府內馬
屁文化盛行,會造成閱聽大眾對於陳光復澎湖縣政府團隊
之廉潔性、操守及政策之形成是否依法行政抑或有諂媚因
素而造成疑問云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
尚非可採。
(二)陳光復為澎湖縣現任縣長,屬公眾人物,縱任系爭報導內
容會造成民眾認為陳光復上任後馬屁文化盛行之印象,然
澎湖縣政府是否馬屁文化盛行,與陳光復之人品及領導統
御能力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就此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對
於此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
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眾人噤若寒蟬,而足
影響民眾知的權利及社會之進步。是系爭報導內容針對縣
府馬屁文化盛行所做之諷刺性言論,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報導內容主要是針對該名一級主管所為,並非針對
澎湖縣政府,
縱有論及陳光復,亦屬陳光復個人領導統御
能力之評論,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侵害澎湖縣
政府之名譽權,澎湖縣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
,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陳光復100萬元、賠償澎湖縣政府2,938,000
元,及於澎湖地區之其他家報紙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三日。
,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