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禮捷
被
上訴人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
民上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
於「被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
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34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
、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貳仟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精神
損失」部分請求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逾
期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此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犯業
務
侵占罪、背信罪,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業務侵占
、背信所生之勞務收入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背
信之行為,不包括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之被
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
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
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0,000,000元,法定代
理人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等損害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
即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暉煌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關於
上開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87,800元,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46,881元。
茲限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