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拜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開始向原告訂購植牙治療 所需之機器設備或耗材等,每次均係由被告醫療部牙科主任 即訴外人○○○醫師負責與原告接洽及訂購醫療部牙科所需 器材,經原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彙整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與金 額,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後,該筆訂單即告成立,訂單成立後 10日內,原告即以快遞交付商品,被告快則1週或10日左右 ,慢則1至2個月之時間內給付價金,兩造多年來均係循此模 式合作。此次○○○醫師於104年5月1日、5日及12日,分別 向原告訂購一般植體、支台齒等植牙醫材分別供其患者即訴 外人○○○、○○○植牙使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320元、164,640元、179,980元、165,060元,共計604,0 00元,原告業已全數交付上揭植牙醫材(下稱系爭牙材), 被告亦於104年5月19日前將系爭牙材全部用於治療病患後, 向病患收款完畢,是○○○醫師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牙材,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今拒絕給付 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院內醫師經辦醫材 採購涉違失情事藉詞推諉,然該院內醫師經查已無任何違法 情事,被告仍拒絕付款。況縱認○○○醫師係無權代理,然 被告已將系爭牙材均使用於病患身上,不曾對原告表示過反 對○○○醫師之代理行為或表示○○○醫師係無權代理,故 本件表見代理用,且被告已使用系爭牙材並向病患收 取醫療費用完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醫院辦理請購作業流程應先由請購單位( 需求單位)出具請購專用簽後,送至採購單位、會計室、政 風室等單位監辦、審核,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然系爭牙材買 賣,均係由原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師未遵循被告醫院 上開採購流程審核而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牙材買 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牙材 之單價不僅與市價不符,其中有三筆金額超過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之10萬元,顯然有意規避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原告素有與被告醫院及其他公立 醫院商業往來之經驗,必然知悉政府採購法明定各醫院應行 之採購程序,亦會知悉被告醫院有專責之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絕任由請購單位未經其他單位審核即可擅自締約,○○ ○僅為醫師並不具採購專業及資格,原告於締約時顯然知悉 ○○○並未取得被告醫院內部授權其採購,○○○係無權代 理,亦不符合表見代理,故系爭牙材買賣僅為原告與○○○ 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且本件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醫師,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利益流動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擔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時向原告訂 購系爭牙材,價金共為604,0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牙材, 被告亦將系爭牙材全部用於治療病患後,向病患收款完畢, 業據提出系爭牙材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之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材價金604,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授予代理權與○ ○○之書面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有授 與代理權予○○○和原告訂立系爭牙材之買賣契約,參以被 告亦不承認系爭牙材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係有權 代理,被告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並不足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 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銷貨單與存摺內頁影本各4張(見司促 卷第7頁至第10頁)記載顯示,客戶名稱為被告,聯絡人為 ○○○,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帳號亦為被告,再稽諸 被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採購驗收報表(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61頁),被告自99年至104年間均有向原告採 購之紀錄,又證人○○○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略以:伊自96年至104年擔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96 年一開始請購流程係伊先填請購單,由總務室專門管衛材 人員幫伊聲請,但該人員一直不願意,又看不懂醫材,院 長口頭裁示由伊自行向廠商購置,政風室也同意,購買回 來由伊按數量簽收收據,使用完、病人繳費後,再由廠商 向醫院申請請購款,伊會附上病患繳納收據告知醫院,醫 院付錢給廠商,至104年伊離開前均循此採購模式,伊沒 有報採購流程,那是行政單位處理,伊只負責醫好病人牙 齒,病人來到診間,經伊評估處理,照過X光片取過模型 ,若病人要求植牙手術,伊就會通知廠商需要哪些衛材, 和病人約定時間施行手術,估價單都是後補,伊打電話通 知廠商,一天後就寄來,104年4、5月間伊有兩個病人使 用向原告購買之植牙衛材,一人姓呂、一個姓黃,伊特別 印象深刻,因為一個病人只要植牙就要上全身麻醉,全身 麻醉需要麻醉師配合,這是澎湖第一例,另一個呂姓病人 有嚴重骨質疏鬆,整整治療1年半的時間,伊治療完這兩 位病人後,廠商就開始向醫院請款,但醫院後來數次要求 伊改一些東西,總務室把請款單退回,實際過程伊不是很 清楚,記得程序重複很多次,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例,這代表兩次全身麻醉加植牙手術,每次全身麻醉及 植牙後病人便去繳費,因為要做全身麻醉,所以伊一定要 先告知麻醉科主任,請他到現場做全身麻醉,以○○○來 說,那三張估價單代表八次手術,這兩個病人的錢已經繳 給醫院,因為病人病情變化很大,伊向原告訂購衛材時無 法向原告說明是第幾次植牙手術所需衛材,衛材價格也是 由醫院決定,代碼也是醫院給的,伊要打電話向廠商購買 時會先以電話向總務室報告伊要植牙,收受牙材後便趕快 用在病人身上不會向衛材室報告,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19 日請購單係伊填載,印象中該請購單至少改了三、四次, 上去之後就被總務室退回,所以日期伊不確定,右下角之 擬文係伊被要求寫的,原本每次病人植牙手術完成後,病 人就要繳款,廠商要求醫院付款,但好幾年前總務還是會 計的行政單位便口頭要求伊要等到所有病人治療完成後再 一次申報,伊不是很清楚訂購之牙材價格,價格係廠商與 醫院議價得來的,後來價格有變動,就伊所知所有廠商的 植體都調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 ㈣由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自99年起被告向原告 採購牙材期間,均係由時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之○○○因治 療病患而有牙材使用需求時,事先告知被告總務室,再通知 原告當次訂購之牙材種類及數量,原告將牙材寄送至被告醫 院由○○○簽收,○○○用於治療病患後,由病患向被告繳 納治療費完畢,○○○事後再向原告取得估價單補正被告院 內請購程序,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 帳戶,換言之,自99年起直至系爭牙材採購之前止,○○○ 均係基於被告牙科主任之身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入牙材 使用,且○○○購入牙材前,除事先告知被告行政單位有採 購牙材之需求外,並於事後向被告補正請購程序,使被告得 於原告請款時依各次請購流程所定價金給付,因原告均能於 ○○○購入牙材後順利向被告請款完畢,已足使原告確信○ ○○於本件有代理被告向其採購系爭牙材之權限外觀,並信 賴系爭牙材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證人○○○並證述有 事先告知被告行政單位需採購系爭牙材及排定病人○○○、 ○○○進行植牙手術,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105年8月17日 準備程序自承已向○○○、○○○收款,收款日在104年1月 28日、4月13日、5月4日,應該是向○○○收了112萬元及向 ○○○收了40萬元,這是分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證被告係事前知悉○○○以其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牙材 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具有表見之事實甚明,是○○○既 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牙材並已使用完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至○○○購入系 爭牙材後向被告補正之請購流程及金額是否符合被告內部之 採購程序,此係系爭牙材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院內之行政作 業,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顯然 知悉○○○並未取得被告醫院之內部授權云云。惟本件被告 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均有向原告訂購醫材之紀錄,而原告 並於訂單成立後之數日或數月內皆有收訖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業如前述,可徵原告主觀上係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代理 權,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須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牙材買賣價金 60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3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000元及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 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 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者,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 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買賣契約可獲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具中等品質之一般植體 及支台齒等牙材之交易上客觀單價為何,以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之範圍為何,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需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則此部份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