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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泰永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旭 相 對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一七三 00四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之本票 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300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4 7,946元,受款人為泰永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 為10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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