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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宏昇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碕榮 相 對 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七三九九 三零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0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993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40,000元,受款人為宏昇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06 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於106 年1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屢次 向其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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